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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游士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634 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2 月15日以107 年度司聲字第634 號裁定所為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裁定),於108 年2 月23日寄存送達後,於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此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書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中已聲明由其負擔鑑定費用,原裁定竟確定異議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372元,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6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業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本案訴訟費用為25,715元,並依本案判決主文第3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此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計算相對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為3,343 元、異議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為22,372元。
而因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已預納本案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即複製病例費用215 元、鑑定相關費用24,500元,合計24,715元;
異議人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故原裁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將兩造應負擔之費用,視為已就相等之額抵銷後,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1,372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符。
(三)異議人雖據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有同意預納鑑定費用,認鑑定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云云,並提出本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件為證,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發現,該筆錄影本固與卷內筆錄原本相符,惟相對人僅係同意「預納」此部分本案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並非承諾此部分費用由其負擔,異議人就此已有誤解;
且即便相對人有此承諾,因本案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本案13% 之訴訟費用,異議人負擔本案77% 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亦僅能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本案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及負擔之比例,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承諾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是異議人執此認原裁定違法、不當,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上述訴訟費用額及利息,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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