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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4號
異議人 劉翰霖
相對人 王淑芬
黃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3月28日107年度司聲字第6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第二項關於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王淑芬之訴訟費用額及其利息廢棄。
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王淑芬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司聲字第686號民事裁定異議人應向相對人王淑芬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55,800元,異議人於108年4月8日收受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1日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將相對人所預納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5萬元認定為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惟該鑑定費用係因異議人於本訴部分聲請囑託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本訴被告即相對人王淑芬所有之臺南市○○街00號建物及本訴被告即相對人黃麗美所有之臺南市○○街00號建物占有異議人土地上空部分進行鑑定,復經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發函本訴原告即異議人繳納鑑定費20萬元(系爭21、17號建物之鑑定費用各為10萬元),嗣經兩造表示意見後,由異議人先預納系爭17號建物鑑定費用10萬元及系爭21號建物半數鑑定費用5萬元,由相對人王淑芬預納系爭21號建物半數之鑑定費用5萬元。
由此可知,相對人王淑芬所預納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5萬元部分,核屬為本訴鑑定費用,非屬反訴之鑑定費用,實不應核計入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原裁定未加審酌此情,即將鑑定費5萬元列為反訴之訴訟費用,容有違誤,應予更正,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經查:
(一)異議人為原告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6號拆屋還地(以下簡稱系爭民事訴訟),相對人於系爭民事訴訟進行中提起反訴,請求異議人將占用相對人所有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土地予相對人。
嗣系爭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確定,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則由異議人負擔。
又相對人王淑芬於系爭民事訴訟中預納之費用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二)相對人預納如附表所示費用中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50,000元(23,415元及26,585元),係用以鑑定相對人之建物是否無權占有異議人之土地,屬本訴之待證事實,與相對人在系爭民事訴訟提起之反訴無關,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
(三)綜上,異議人應負擔之反訴費用,並不包含相對人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50,000元,故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王淑芬之訴訟費用額應為5,800元(計算式:55,800元-50,000元=5,800元)。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異議意旨指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核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哲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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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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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 額│備 註│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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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即反│
├─────────┼─────┤訴原告)王淑芬│
│地政規費(複丈費及│4,800元 │預納。 │
│建物測量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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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23,4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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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26,58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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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計 │55,8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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