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事聲,28,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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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買惠香
相 對 人 邱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 年5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促字第678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 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7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而原裁定業於108 年5 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4 日)之108 年5 月28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知文報到內文有詳細解說其現居地為臺南市永康區,原裁定認相對人之住所係在其戶籍地即高雄市永安區,而以異議人之聲請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513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專屬管轄,倘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復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

依此可知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住所固不以登記為要件,惟戶籍登記地址,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需要而設立,戶籍登記處所仍以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亦即設立戶籍登記,即推定主觀上係以該址為法律上住所之意,僅於有客觀之具體事證,可認設籍者無於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始例外認為戶籍登記地非設籍者法律上之住所。

五、經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設籍在高雄市永安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可推認該戶籍地為相對人之住所。

異議人雖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知,然該通知純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傳喚異議人開庭之通知,其上並未有相對人住居所之記載,依其內容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住所在本院轄區。

準此,相對人之住所既非在本院轄區,則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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