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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5號
異 議 人 邱世敏
相 對 人 曹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6日所為107年度司聲字第8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7號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裁定),異議人自陳其於同年月17日收受原裁定,有異議人於108年5月24日所提出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按,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上已符上述要件,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7年10月12日的和解書內容確實有收到第三人林寶秀交付的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但若相對人要取回提存金,必須給付鈞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相對人因敗訴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987元,因在雙方合意下,已由相對人之代理人自行刻章在和解書上蓋章,但該和解書簽完,相對人事後反悔不願支付。
第三人林寶秀於107年11月4日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7783號竊盜案件與相對人簽訂和解書時,有詢問相對人是否支付另案民事事件之訴訟費用,但相對人竟道不知有此和解書,也沒有委託代理人代理此事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因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是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除得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確定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及得否取回擔保金外;
又為免供擔保人因受擔保利益人變更住居所而行方不明,或拒絕或迴避收受催告信函之情形,使供擔保人欲為前述催告及證明發生困難,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於92年2月7日增列供擔保人亦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之權利,若受擔保利益人逾期未為證明者,供擔保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俾供擔保人得選擇較便捷之方式為之,並解決前開無法催告及送達之困難,使供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及供擔保人得否取回擔保金之事得以早日確定,以維護雙方權益。
四、經查:㈠第三人林秋燕前持異議人所簽發,票面金額共95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20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林秋燕即持前揭本票裁定聲請對異議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3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因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於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異議人後,因異議人仍積欠其買賣價金100萬元未清償,相對人已解除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並提起訴訟請求異議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異議人為阻止其取回系爭不動產,因而與林秋燕共同偽造系爭本票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以損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因而代位異議人對林秋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259號(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31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158,333元後,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而相對人已於106年6月8日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前揭擔保金在案,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中達成訴訟調解,其中約定相對人願撤回系爭民事事件之起訴後,已於106年8月8日撤回系爭民事事件之起訴,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得以停止執行之本案即系爭民事事件業已因撤回而終結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7號調解筆錄為證,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附卷可稽。
而相對人依據106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提存於本院之擔保金158,333元所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損害之本案即系爭民事事件既已終結,則原裁定依據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4號強制執行程序暫停所受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要取回提存金,必須給付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中相對人因敗訴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0,987元云云,並提出本院另案民事事件之民事判決為證。
然異議人前揭所述縱屬實在,僅法院事後得否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命異議人返還擔保物之問題,與本件法院得否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無涉,則異議人據此為由對原裁定聲明異議,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所為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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