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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鄭國任
相 對 人 張德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所為108年度司促字第105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05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對於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535號卷內可憑(見該案卷第10、11頁),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前之同年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後壁區土溝86號之20(下稱系爭住所)為相對人父母之住所,相對人係在系爭住所成長,且第三人楊文堯曾看見相對人妻女在系爭住所附近出沒,顯見相對人已搬回系爭住所居住。
雖相對人設籍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然系爭戶籍地因遭法院拍賣,而無人居住,請求本院將支付命令送達於系爭住所,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本金新臺幣678萬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異議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相對人之地址為系爭住所,惟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戶籍資料記載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即系爭戶籍地)不符,原裁定遂以「相對人係設籍於系爭戶籍地,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相對人之住所;
異議人雖陳報相對人係居住於系爭住所,惟異議人聲請狀內復無相對人仍居住於臺南市之客觀證據,本院自難僅依異議人片面陳報,即認定系爭住所確為相對人住居所。」
為由,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0535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住所是否為相對人之住所,茲分述如下:⒈督促程序對於訟爭性較低之債權請求事件,貴在簡易迅速,故其立法目的應在債權人之實體債權利益實現與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中尋求平衡,是以支付命令之核發原無須經由法院就債權請求當否為實體審查,若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則因訟爭性未顯現,而使該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參照)。
是督促程序中,法院對於債務人之地址、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是否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障事項均須嚴格審查。
⒉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查訪系爭住所之全體居住人,警員於108年7月10日13時15分前往該處查訪,查訪對象為相對人之父即第三人張茂庸,張茂庸表示,其為系爭住所之戶長,目前系爭臺南處所之居住人為張茂庸、配偶張吳碧珠及孫子3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8年7月18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80354593號函檢附之後壁分駐所查訪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認相對人並未居住在系爭住所。
又相對人目前之戶籍已遭強制遷移至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顯見其住所不明,有相對人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自難單憑聲請人之單方陳述,而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而遽認相對人之住所係系爭住所。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客觀上既無住在系爭住所之事實,自與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住所要件不符,系爭住所自非相對人之住所,原裁定認為本院無管轄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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