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事聲,52,2019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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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盛林貿易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敏郎
相 對 人 楊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為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盛林貿易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美金80.15元(下稱系爭存款)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系爭存款已依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15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支付轉給本院製作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完畢,執行程序確已終結,異議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得聲請返還擔保金,爰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四、查異議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楊敏郎所有之不動產及相對人盛林貿易有限公司在第三人處之存款債權執行假扣押,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09號假扣押事件受理;

嗣異議人於105年12月27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031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上開假扣押事件遭假扣押之財產,經併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22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後,復於107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函覆假扣執行標的物均已執行完畢,故無從撤銷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強制執行及聲請撤回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可認定。

又異議人於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聲字第883號裁定限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就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提出本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則異議人聲請發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即難謂無理由,應予准許。

原裁定雖以系爭存款仍在假扣押執行中而認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查系爭存款業經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15222號強制執行事件調上開假扣押卷執行後於106年3月29日定期分配完畢,執行程序確已終結,有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原裁定未審酌上開執行內容,以系爭存款仍在假扣押執行中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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