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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陳倨篁
相 對 人 陳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8月5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8年8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異議人嗣於108年8月19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108年8月26日函在卷可稽,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之程序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9,047元,依照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所示之互負補償部分之金額為19,246元,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經相互抵銷後,相對人仍應給付異議人199元。
為此,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於訴訟費用額確定後,當事人如何履行其給付義務,或可否以其他給付種類相同並已屆清償期之債權相互抵銷,並非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可審究。
㈡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及其他原裁定相對人陳榮章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140號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簡字第140號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4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究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收據等證據後,認定異議人及相對人分別支付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以原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19,047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以前揭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照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4號民事確定判決,相對人固應補償異議人19,246元,惟此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可置喙,本院仍應依法為訴訟費用額之確定,且此亦不影響異議人對相對人於實體法上所得主張抵銷之權利。
從而,異議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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