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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全美戲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漢
相 對 人 歐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19以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72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97,402元及利息。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之返還土地事件,因鑑定單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誤導第二審判決之公正性,業經異議人就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受理,有108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事件開庭通知書可證,是以在再審訴訟未終結前,尚無確認訴訟費用之必要,原裁定於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是以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即得依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且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受判決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拘束,於當事人一方就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均不受影響。
四、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確定,且其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5分之4;
相對人負擔5分之1,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以兩造各自已預納之訴訟費用,依上開比例計算抵銷後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74,002元,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主張其已提起再審之訴,本件應待再審結果後處理云云,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原法院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已確定之上開確定裁判前,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仍屬有據,異議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救濟,而主張原裁定不合法云云,洵非有據,異議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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