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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郭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54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上開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仍應為相同之解釋。
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54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核屬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
而原裁定係於107年12月28日送達於異議人,其於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4日)之108年1月7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1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自95年4月11日起迄今設籍在臺南市○區○○路○段0巷00號(下稱臺南市住所),本院106年8月24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54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該址為送達,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本人及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9月4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下稱金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㈡原裁定卻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相對人並未住居在臺南市住所,其已搬遷至臺北市,陸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下稱臺北市住所)」為由,而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惟相對人應就其於何時有廢止臺南市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相對人之臺北市住所應僅係其租屋或通訊處所,應無久居之意思。
倘相對人無法收受臺南市住所之信函,欲以臺北市住所為送達地址,其應變更戶籍,而非設籍於臺南市住所長達10餘年,相對人之行為顯然有悖於社會一般認知,實不合常理,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
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8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8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借款本金新臺幣78,69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8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相對人之戶籍登記處所即臺南市住所,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及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同年9月4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金華派出所,因相對人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於同年10月5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嗣相對人因異議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6305號聲請強制執行其財產,而於107年12月3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為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審查後,於同年12月21日以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433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觀諸異議人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其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內容(見原審卷第7、41、37頁),異議人於聲請狀表明相對人之住所為臺南市住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亦為臺南市住所,寄存送達日期為106年9月4日,而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列印日期為同年月5日,戶籍地址為臺南市住所。
顯見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相對人當時戶籍登記之處所即臺南市住所。
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時,係主張其於70年間即搬遷至臺北市居住,臺南市住所並非其住所,僅係戶籍登記之處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臺南市住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
則本院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其確定證明書得否撤銷,茲分述如下:⒈督促程序對於訟爭性較低之債權請求事件,貴在簡易迅速,故其立法目的應在債權人之實體債權利益實現與債務人之程序保障中尋求平衡,是以支付命令之核發原無須經由法院就債權請求當否為實體審查,若支付命令之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則因訟爭性未顯現,而使該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及第2項參照)。
是督促程序中,法院對於債務人何時收受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是否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等債務人程序保障事項均須嚴格審查,始得核發確定證明書,使該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⒉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臺北市住所之意思,客觀上有住在臺北市住所之事實:①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時主張,其於70年間即搬遷至臺北市居住,並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北市環保局)任職至107年方退休,相對人實際上係以臺北市住所為住所,臺南市住所僅係其戶籍登記之處所,該處為相對人前妻之住所,其與前妻早於91年6月即已離婚,近30年未有往來,縱有相對人之書信,其前妻亦不會通知相對人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營運處繳費證明單、存摺封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89頁)。
②觀諸上開投保資料表(明細)內容(見原審卷第59、61頁),相對人自70年8月29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係任職於臺北市環保局。
此與異議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第9頁)記載之服務單位名稱臺北市環保局,兩者相符。
且相對人於申辦信用卡時,其在申請書之帳單寄送地址欄位,並未勾選「同戶籍地址」,而係另載明「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即其服務單位臺北市環保局之地址,有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
又相對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門號,用戶住址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即臺北市住所,並非臺南市住所,相對人亦曾於臺北東園郵局、臺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開立帳戶,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繳費證明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71、75、77、81、85及87頁)。
由上開物證,可知相對人在臺北市環保局任職期間長達36年餘,並非短期出外就業,否則其向異議人申辦信用卡時,何須表明帳單寄送其服務單位臺北市環保局,相對人若非因長期工作、生活所需,何須在上開位於臺北之郵局、銀行開立帳戶,其手機門號用戶住址何以為臺北市住所,而非臺南市住所。
顯見相對人主觀上應有久住臺北市住所之意思,且客觀上有住在臺北市住所之事實,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並無久居臺北市住所之意思,實不足採。
⒊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若欲以臺北市住所為送達地址,其應變更戶籍,而非設籍於臺南市住所長達10年餘,相對人之行為顯然有悖於社會一般認知云云。
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相對人何以未依該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遷入登記之原因多端,其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戶籍登記處所雖為臺南市住所,惟如上所述,由前揭物證足以認定相對人主觀上有久住臺北市住所之意思,客觀上有住在臺北市住所之事實,其住所實際上已變更為臺北市住所,自不得僅因相對人未依上開戶籍法規定申請遷入登記,遽認相對人戶籍登記之處所即臺南市住所為其住所,異議人之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②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相對人當時之戶籍登記處所即臺南市住所,因未獲會晤相對人本人及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於106年9月4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金華派出所。
惟相對人住所實際上已變更為臺北市住所,揆諸上開說明,臺南市住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對臺南市住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
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相對人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時方生送達之效力。
而原審曾於107年12月11日以南院武非酉106司促第15433號函,向金華派出所詢問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情形,經金華派出所於同年月17日以南市警六偵字第1070630925號函覆,系爭支付命令寄存已逾2個月未領取(已銷毀),並檢送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供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99、101頁)。
系爭支付命令既因無人領取、寄存逾2個月而遭銷毀,則相對人顯未實際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不生送達之效力,則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應可採信,足以推翻原審原就「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認定。
⒋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以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提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故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且因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日期即106年8月24日,距今已逾3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原審因而以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原審已舉證證明其住所實際上已變更為臺北市住所,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原裁定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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