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月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黃豐隆之配偶,失蹤人黃豐隆擔任輪機長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在錦玉龍船上作業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1年,為此爰聲請對失蹤人黃豐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條第3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
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
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或於河裡游泳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為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此有司法院73年11月14日(73)廳民一字第852號函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船舶海事報告書各1件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所提之船舶海事報告書,其內僅載明「7月19日14時左右本船航行於北緯15度15分、東經137度10分時,大副告知不見我船台籍輪機長黃豐隆行蹤」等情,未見其他佐證可認失蹤人之失蹤緣由,亦無從認定失蹤人黃豐隆是否遭遇特別災難。
再失蹤人黃豐隆係於107年7月19日失蹤,至今尚未滿7年,故其失蹤期間迄今亦均未逾上開條文所定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黃豐隆為死亡宣告並應予公示催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