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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麟
代 理 人 林峻立律師
相 對 人 ORIENT THAI Airlines Co. Ltd.
法定代理人 Udom Tantiprasongcha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O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一O五年
度仲聲愛字第三十四號仲裁判斷書如附表所示之主文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養修繕費用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作成105年仲聲愛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該仲裁判斷書主文載明如附表所示。
因雙方並無就「仲裁判斷無須經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特別約定,相對人迄未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除合於仲裁法第37條第2項但書規定者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除:(1)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2)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3)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外,均應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亦為仲裁法第38條所明定。
再按仲裁法對於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核其事件之性質屬非訟事件,與民事訴訟未盡相同,則關於此項聲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尚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5年度仲聲愛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正本及中譯本各1份附卷供參,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仲聲愛字第34號仲裁事件全卷,核閱上開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憑。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就上開仲裁判斷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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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年仲聲愛字第34號仲裁判斷書主文 │ 中譯文 │
├────────────────────┼──────────────┤
│1.The Respondent shall pay the Claimant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參拾│
│ Three Hundred Eighty Thousand US │ 捌萬元,暨其中美金壹萬伍仟│
│ Dollars (USD380,000),the interests5%( │ 伍佰伍拾壹元點伍玖元部分自│
│ five percent per annum)accrued from │ 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
│ December 10,2017 to the date it is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fully paid with respect to the amount │ 五計算之利息,剩餘部分自民│
│ of Fifteen Thousand Five Hundred Fifty│ 國一O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 One Point Five Nine US Dollars(USD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 15,551.59) and the interests 5%(five │ 算之利息。 │
│ percent per annum)accrued from April │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11,2015 to the date it is fully paid │ │
│ for the remaining amount. │ │
│2.The arbitration cost shall be borne by│ │
│ the Responden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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