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出售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數
- (二)嗣被告卓玉懿經通知後,不久即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關廟
- (三)詎料,原告於107年3月間,竟收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函
- (四)針對被告卓玉懿、被告陳蔡玉雲及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在
- (五)就證人許廷新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 (六)保險法第177條之母法規定,並未限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
- (七)綜上,因被告陳蔡玉雲及被告卓玉懿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
- (八)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部分:
- (二)被告陳蔡玉雲部分:
- (三)被告卓玉懿部分: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因出售土地得款數千萬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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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林莊娥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黃士仰
被 告 陳蔡玉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柯佾婷律師
魏宏儒律師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卓玉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出售土地得款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不知如何運用,經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之資深保險業務員即被告卓玉懿知悉後,被告卓玉懿向原告招攬,並表示由原告購買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商品後,經過幾年再變更要保人給其子林舜益及林俊榮,即可省下不少贈與稅,日後也不會產生遺產稅課徵的問題,還可以領利息。
原告遂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民富人民幣保險保單,共計4筆保單,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美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共計2筆保單,合計6筆保單(以下合併簡稱系爭6筆保單),原已繳清保費,卻仍於106年5月間,收受繳費通知,故而,原告乃請林舜益通知被告卓玉懿開立保費繳清證明。
(二)嗣被告卓玉懿經通知後,不久即應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關廟區經理即被告陳蔡玉雲之要求,打電話予原告,表示其因快退休了,被告陳蔡玉雲要其儘快把系爭6筆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子林舜益及林俊榮,惟因原告並不識字,而林舜益及林俊榮均為模板工,所知有限,因此原告及林舜益、林俊榮雖不知被告陳蔡玉雲、卓玉懿之用意為何,但仍信任被告陳蔡玉雲及卓玉懿之專業,請被告陳蔡玉雲及卓玉懿確認變更系爭6筆保單之要保人,不會發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再行辦理,為此,被告陳蔡玉雲數度偕同被告卓玉懿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及林舜益陳稱,總公司(即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不會把原告變更要保人的事情,通報給國稅局,國稅局查不到,所以不會有贈與稅的問題;
被告陳蔡玉雲又強調,其已經請示總公司的法務部門及相關高層,不會有贈與稅之問題,被告卓玉懿也向原告及林舜益表示,有親眼看到耳聞被告陳蔡玉雲向公司高層詢問,確認不會產生贈與稅等語,原告始於106年6、7月間,將系爭6筆保單中,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民富人民幣保險保單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美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林舜益;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民富人民幣保險保單,及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美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林俊榮。
(三)詎料,原告於107年3月間,竟收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之函文告知,原告前揭變更要保人之系爭6筆保單,保單價值為17,723,744元,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贈與情事,應予補稅及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原告立即聯繫被告卓玉懿,要求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及被告陳蔡玉雲說明,嗣原告又收到107年4月20日之核定通知書,須補稅1,552,374元及1倍罰鍰之裁處,受有共計3,104,748元之損失,後經多次協商,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及被告陳蔡玉雲均撇清責任,僅被告卓玉懿承認被告陳蔡玉雲向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確認不會產生贈與稅問題,原告才同意提早變更要保人,惟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迄今仍拒絕賠償。
(四)針對被告卓玉懿、被告陳蔡玉雲及被告新光人壽公司,在鈞院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表示意見如下:1.被告陳蔡玉雲亦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之新光人壽美富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之業務員,從而,被告陳蔡玉雲辯稱其僅做保險之解說,並沒有看到保單內容,不方便介入云云,即非事實,且被告陳蔡玉雲不但為上開2筆保單之業務員,更是被告卓玉懿之上司兼區經理,是以,被告卓玉懿辯稱本件是被告陳蔡玉雲要變更要保人,商品規劃都是被告陳蔡玉雲做的,商品的說明都是陳蔡玉雲說的,被告陳蔡玉雲向客戶(即原告)保證不會有問題,然後客戶就簽名了等情,應與事實較為相符。
並參酌證人林舜益所述之內容「…卓玉懿跟我說陳蔡玉雲說要變更要保人,我不同意,…,陳蔡玉雲跟卓玉懿來了兩、三次,因為變更的事情卓玉懿不曉得,陳蔡玉雲說變更要保人這是新光的內帳,不會主動通報國稅局,不會有贈與稅的問題,這些事情都是陳蔡玉雲說的,我說報紙說有贈與稅的問題,我就請陳蔡玉雲去跟公司查,陳蔡玉雲第二次來說公司有回報沒有問題,不會有贈與的問題,陳蔡玉雲跟我保證,說她作了二、三十年的保險不會有贈與稅的問題。
最後我才簽了變更。」
足認,被告陳蔡玉雲確實有向原告及林舜益保證系爭6筆保單變更要保人,不會有贈與稅之問,此不實說明實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造成原告受有共計3,104,748元之損失。
2.被告陳蔡玉雲亦自承「卓玉懿知道原103年時有土地買賣有大筆資金進來,卓玉懿建議原告可以用保險方式做節稅及財產的移轉,卓玉懿回來分析給我們聽,原告兒子即林舜益有同意卓玉懿的意見才會這樣做,卓玉懿就拜託我陪同去講保險,…,卓玉懿把保單整理出來給我看,當時已經滿3年,發現保單價金已經高達1700多萬,這樣卓玉懿原來跟原告講規劃節稅的部分已經發生問題,我就跟卓玉懿說贈與稅的問題已經跑不掉,…,我回公司問,我問的時候要求卓玉懿在旁邊,我問了好幾個部門,我第一個問法務部門,法務部說變更要保人有贈與的問題,也要看公司會不會通報,接著我問保全、行政管理,最後問會計部門,會說說變更要保人,如果新的要保人短期內把保單作解約的動作,公司會主動通報稅務機關,如果沒有短期解約就不會通報,我也沒有問短期是多少時間。
…」,則被告陳蔡玉雲及卓玉懿一開始向原告招攬保險時,自始就沒有向原告說明用保險方式做節稅及財產的移轉,極有可能被課徵贈與稅,反而以設計不當之保單向原告為誇大不實之宣傳,導致原告投保系爭6筆保單後,產生贈與稅核課之問題,又未妥善加以處理,遽向原告及林舜益保證變更要保人,不會有贈與稅之問題,致使原告遭補稅1,552,374元及裁處1倍罰鍰,受有3,104,748元之損失,不但構成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亦違反同條第1項第5款以不當方法招攬保險之規定。
3.承上,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任由其法務部門,回覆其所屬業務員,變更要保人有贈與稅的問題,也要看公司會不會通報,其給予被告陳蔡玉雲錯誤訊息,同樣具有過失,況依據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所述「我們只有說公司不會主動通報,國稅局根本不需要保險公司通報,國稅局自己有她們的辦法去查。
…」,然「國稅局根本不需要保險公司通報,國稅局自己有她們的辦法去查」此一事實,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之法務部門從未告知被告陳蔡玉雲,堪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於本件確有過失,難認已盡監督之責。
(五)就證人許廷新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1.原告於106年間,並無變更要保人之需求,證人此部分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
2.證人許廷新為被告陳蔡玉雲及被告卓玉懿之主管,已知悉系爭6筆保單變更要保人,一定會卡到贈與稅的問題,既無追蹤亦無要求被告陳蔡玉雲及被告卓玉懿回報,也無任何作為,放任所屬保險業務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堪認證人許廷新亦有過失。
3.被告卓玉懿及林舜益已明確陳述,被告陳蔡玉雲確實有向原告及林舜益保證系爭6筆保單變更要保人,不會有贈與稅之問題,則證人許廷新既已自承未追蹤亦無要求回報,不僅無任何作為,也不知悉被告陳蔡玉雲及被告卓玉懿有無轉述其提供之方法,是以證人許廷新自無從證明被告陳蔡玉雲未向原告保證變更要保人,不會有贈與稅之問題。
(六)保險法第177條之母法規定,並未限制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應適用之範圍,因此,被告陳蔡玉雲辯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僅適用於保險招攬之行為云云,洵屬無據。
再者,原告之損害於被告等人招攬時保單設計錯誤,且未告知風險,即以錯誤之方法,要求原告變更要保人時,業已發生,自與原告有無提起訴願或行政救濟,毫無相干,更無與有過失之問題。
(七)綜上,因被告陳蔡玉雲及被告卓玉懿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5、8款之規定,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因被告陳蔡玉雲之保證,變更系爭6筆保單之要保人,致須補繳贈與稅及罰鍰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既為僱用人,卻未盡督導之責,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因而所受損害,與被告陳蔡玉雲及被告卓玉懿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0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光人壽公司部分:1.被告並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款、第5款、第8款規定,無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⑴原告所填寫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正面載明「茲向貴公司申請上述契約內容變更,本人等確已瞭解並同意本申請書聲明事項、申請書背面記載之約定事項、作業規定及填寫須知,經貴公司變更作業後,本人不得再提出任何異議。」
背面之「作業規定及填寫須知」第12點載明「要保人替子女購買保險,日後變更要保人為子女時,依稅法即視同贈與,應以要保人變更之日起計算保單價值,扣除贈與稅額後課徵10%贈與稅。」
則前開須知暨經原告及其子林舜益、林俊榮等瞭解並同意後簽名或按捺指印,要無再諉為不知之理。
⑵原告欲主張其並無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況原告迄今均未主張系爭6筆保單於106年6月7日或6月15日之變更要保人之意思表示有民法第88條意思表示錯誤或第92條詐欺脅迫之情事而訴請撤銷其意思表示,則在原告未依法撤銷其錯誤或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前,系爭6筆保單之變更要保人均屬合於契約約定之狀態。
⑶系爭6筆保單係於106年6月7日或6月15日申請變更要保人後,再由「新要保人」分別於106年6月14日、6月30日、7月12或13日申請辦理減額繳清,換言之,辦理減額繳清並非原告所申請,故原告請其子林舜益聯繫被告卓玉懿之目的要無可能是開立保險費繳清證明,並由聯繫之時間點觀之,有可能是因辦理變更要保人之需求而聯繫被告卓玉懿。
⑷又保單乃為要保人之財產,變更要保人屬於保單權利之移轉,為要保人財產權行使之一環,非由要保人主動提出申請不可能發動,保險公司或保險業務員並非要保人之信託人或受託管理財務之人,不可能主動追蹤或要求業務員回報要保人權利行使之狀況。
且變更要保人所涉贈與稅之有無或多少,乃國家稅務機關依實質課稅原則來認定,並非保險公司或保險業務人員所能「保證」或「規避」。
⑸本件並無涉及業務員以誇大不實之方法為招攬之爭議,或慫恿要保人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之爭議。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第8款規定,原告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更與事實不符。
2.納稅本係原告應盡之公法上義務,原告並無權利或利益受損,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⑴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50號判決:「按為行使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主張自己不法之情事時,例如擬用金錢力量,使考試院舉行之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受他人詐欺者,是其為此不法之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則應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認為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原法院91年度易字第1671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為證,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有該等案卷可稽,然據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係擬用金錢力量,使承辦前揭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之本院法官作出有利於己之判決,方受被上訴人詐欺,且上訴人亦坦承其動機不法,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為此不法目的而支出之金錢,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
⑵由本件原告之主張可知,原告有企圖規避贈與稅之不法目的,亦即原告希望透過被告之「保證」或「不通報」或「追蹤」來協助原告達到規避贈與稅之目的。
參照前開判決揭示之法律精神,原告係基於「不法目的」企圖變更要保人後規避贈與稅,則其事後被國稅局課徵贈與稅及罰鍰,本屬於公法上義務,亦非民法第184條所欲保護之權利或利益,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3.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陳蔡玉雲部分:1.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177條所授權制定,依該管理規則第四章「招攬行為」第15條第4項之規定,「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及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依體系解釋,第19條之處罰範圍亦應限於保險招攬之行為。
然本件關於保單變更要保人會否產生贈與稅問題,非屬保險招攬行為之範圍,應無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適用之餘地。
姑不論本件原告變更要保人,並無「終止有效契約而投保新契約」之情,不符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
況被告陳蔡玉雲僅係依被告卓玉懿所請,前往向原告說明變更要保人總公司不會主動通報國稅局,被告陳蔡玉雲從未告知原告變更要保人不會產生贈與稅,是本件情節與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相符。
2.縱如原告所稱,被告卓玉懿以購買保單後再變更要保人給兒子後,可節省贈與稅,日後也不會產生遺產稅為說詞,向原告招攬系爭保單,惟系爭保單若操作得當,善用原告每年220萬元之贈與免稅額,逐年變更要保人,因贈與之額度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計,確實可同時達到節稅及財產移轉之效果。
就上而論,被告卓玉懿之保單招攬,並無不實說明,自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3.被告陳蔡玉雲否認曾告知原告及其子變更要保人不會產生贈與稅,更不可能語出「保證」變更要保人不會有贈與稅之問題。
蓋「保證」責任之重,所生之法律效果,為保險從業人員所明知,保險業務員無不被公司三令五申,不得對客戶為任何保證行為,更何況被告陳蔡玉雲已從事保險業務二、三十年,對保險商品不可語出「保證」,甚有敏感度,絕無模糊空間,被告陳蔡玉雲更無需為了他人之VIP客戶做「保證」。
反係被告卓玉懿與原告及其家屬關係良好,為使其VIP客戶獲得賠償,被告卓玉懿及原告一方,非無將責任推給被告陳蔡玉雲之動機。
4.原告及其子林舜益、林俊榮填寫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內容已有風險告知,此觀諸該申請書背面之「作業規則及填寫須知」第12點即明,原告及其子林舜益、林俊榮既均簽名其上,自無諉以不知之理。
再者,證人林舜益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證述其看報紙說母親幫女兒繳了一千多萬的保費,被國稅局查到有贈與稅的問題,要罰一倍等語,可知證人林舜益對變更要保人恐遭國稅局核課贈與稅,並非毫無疑慮,又關於保單變更要保人會遭核課贈與稅的資訊透明公開,原告及其子於第一次變更要保人遭退件後,猶執意於兩個月後進行第二次送件申請系爭保單變更要保人,當屬評估風險以後之決定,並非被動變更要保人之舉,故證人林舜益證述因聽信被告陳蔡玉雲保證變更要保人不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方才簽了變更等語,應屬藉詞。
5.綜上,被告陳蔡玉雲及被告卓玉懿於招攬系爭保單時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依法繳納贈與稅及漏稅罰鍰,係源於其公法上之義務,非原告所謂「不法侵害」所致之損害。
縱寬認原告因動機錯誤致有損害,然原告對所謂損害(被核稅及處罰鍰)之發生與擴大,事前有充分時間得以查證,卻未善盡查證義務,存在雖發生亦無所謂之故意,且事後放棄訴願及行政訴訟,是原告對其所謂之損害的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從而,若鈞院審認被告等人對原告有賠償額,請減輕或免除之,始為事理之平。
6.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卓玉懿部分:1.不同意原告的請求。
2.原告因出售土地獲得大筆價金,我回報被告陳蔡玉雲,被告陳蔡玉雲即要求我準備商品設計書,並聯絡訴外人沈美珠一同前往原告家;
被告陳蔡玉雲並邀同前處經理高士雄向原告遊說爭取,並完成系爭6筆保單之簽立,其中2筆保單係被告陳蔡玉雲所簽立。
3.被告陳蔡玉雲發現保單價金已高達1700多萬時,亦曾與我前往原告家多次,皆未與原告及其家人談論任何關於贈與稅情事,而被告陳蔡玉雲為招攬人之一,亦獲有佣金,本應對客戶負有告知之責任。
4.被告陳蔡玉雲陪同我去原告家,向原告表示系爭6筆保單可以變更要保人,公司(即被告新光人壽公司)不會把資料通報給國稅局,並保證不會有贈與稅的問題,所以原告才簽名變更要保人。
5.要保人變更後,可能是保單金額比較大,國稅局就查到有贈與稅的問題,我不知道國稅局如何查到的,查出來原告要課稅300多萬。
6.招攬商品、商品說明及規劃都是被告陳蔡玉雲一手規劃的,保險金額這麼大不可能只有我去招攬,處經理也有陪同。
因為區經理陳蔡玉雲比較懂稅務,我都會請教她,陳蔡玉雲跟原告保證沒有贈與稅的問題,因為陳蔡玉雲是區經理,所以原告才會相信。
7.我只是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最基層業務員,負責收帳、招攬,並無能力規劃如此大額保單,亦無贈與稅相關知識,當然無法對變更要保人乙事向原告提出建議或說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損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3年間,因出售土地得款數千萬元,經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卓玉懿以得用保險之方式避稅,乃向被告投保系爭6筆保單,後於106年間,因被告陳蔡玉雲保證將要保人變更為原告之子林舜益、林俊榮不會課徵贈與稅,致原告誤信而將系爭6筆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林舜益及林俊榮後,嗣遭國稅局以原告前揭變更要保人之系爭6筆保單,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贈與情事,並課徵原告贈與稅及裁處1倍之罰鍰共計3,104,748元(計算式:贈與稅1,552,374元+罰鍰1,552,374元=3,104,748元),被告涉及不實招攬保險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對被告陳蔡玉雲、卓玉懿,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新光人壽公司,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補繳贈與稅及罰鍰共計3,104,748元之損失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陳蔡玉雲、卓玉懿二人以得避稅為由違法招攬系爭6筆保單部分:⑴觀證人即被告新光人壽公司經理許廷新到庭所為「…第一個方法就是保單貸借款跟保價金做互相牴觸,第二個方法是部分解約,讓保價金低於220萬元以下,就可能合理的贈與…」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可見系爭6筆保單縱使於106年間仍有作為避稅工具之可能,何況於103年原告投保之時。
則被告陳蔡玉雲、卓玉懿二人向原告招攬系爭6筆保單,尚難認有何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5款、第8款規定之處,即難認被告陳蔡玉雲、卓玉懿二人向原告招攬系爭6筆保單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⑵基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陳蔡玉雲、卓玉懿二人違法招攬系爭6筆保單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蔡玉雲、卓玉懿二人應連帶賠償其補繳贈與稅及罰鍰共計3,104,748元之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原告主張被告陳蔡玉雲「保證」將系爭6筆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林舜益、林俊榮不會課徵贈與稅部分:⑴證人即原告之子林舜益雖到庭證稱「…陳蔡玉雲說變更要保人這是新光的內帳,不會主動通報國稅局,國稅局也查不到,不會有贈與稅的問題,這些事情都是陳蔡玉雲說的,我說看報紙有贈與稅的問題,我叫陳蔡玉雲去跟公司查,陳蔡玉雲第二次來說公司有回報沒有問題,不會有贈與的問題,陳蔡玉雲跟我保證,說她了作了二、三十年的保險不會有贈與稅的問題。
最後我才簽了變更。
…」等語(見本院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75-376頁),惟以證人林舜益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且為系爭6筆保單更改後之要保人,復為系爭6筆保單之實際受贈人,則其證詞之真實性,已難採信。
⑵被告卓玉懿否認曾對原告或林舜益陳述有關贈與稅的言詞,並抗辯有關贈與稅的問題,均是陳蔡玉雲向原告或林舜益解釋的等語。
而被告陳蔡玉雲只承認對原告或林舜益說了「公司不會主動通報國稅局」之詞,並抗辯未曾對被告或林舜益「保證」將系爭6筆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林舜益、林俊榮不會課徵贈與稅等語。
⑶依上所述,證人林舜益之證言既不足採,而被告陳蔡玉雲否認曾對原告有何「保證」之言詞,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蔡玉雲曾對原告及林舜益「保證」將系爭6筆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林舜益、林俊榮不會課徵贈與稅。
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陳蔡玉雲曾「保證」將系爭6筆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林舜益、林俊榮不會課徵贈與稅,原告始為要保人之變更云云,不足採信。
⑷又原告既非因被告陳蔡玉雲保證不會課徵贈與稅始變更要保人,且原告自承於欲變更系爭6筆保單要保人之時已自報紙知悉可能有贈與稅的問題,則原告卻仍變更系爭6筆保單之要保人,應係斟酌「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未主動通報,可能不會被國稅局發現」之後所為。
是原告變更要保人致被課徵贈與稅及罰鍰之後果,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尚不得歸責於被告陳蔡玉雲。
⑸綜上,原告就系爭6筆保單所為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既不得歸責於被告陳蔡玉雲,則原告以被告陳蔡玉雲曾向其保證不會課徵贈與稅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蔡玉雲應連帶賠償其補繳贈與稅及罰鍰共計3,104,748元之損失,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綜上,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蔡玉雲、卓玉懿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新光人壽公司應就被告陳蔡玉雲、卓玉懿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失所依據,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3,104,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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