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再微,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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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微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耿漢生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7
再審相對人 戴佑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本院107 年度小上字第60號及108 年1 月10日本院108 年度再微字第1 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應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判例詮釋,原確定判決(按:一審案號為107 年度南小字第323 號)適用法規顯有不合法律規定之情形,詎107 年度小上字第60號裁定(下稱系爭小上確定裁定)竟違法駁回上訴,再審聲請人已有具體表明再審相對人並無證據證明再審聲請人有徒手毆打再審相對人,因此再審聲請人無罪,107 年度小上字第60號仍裁定駁回上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至於108 年度再微字第1 號裁定(下稱系爭再微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具體指明原裁定不合法律之處就是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及刑法第21條(依法令之行為不罰),故系爭再微確定裁定顯然不合法律規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原確定裁判及再審裁定廢棄,駁回再審相對人之訴。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7 年度南小字第323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小上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107 年11月13日確定),該裁定於107 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見小上卷第65、67頁),故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2 月14日具狀對此部分聲請再審(見補字卷第13頁,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已逾30日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並非合法。

㈡、又,再審聲請人對系爭再微確定裁定亦聲請再審部分,固以上開再審理由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事由而聲請再審,惟系爭再微確定裁定係就程序上認定再審聲請人前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並未為實體之認定,且核其理由難謂已對原裁定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㈢、基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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