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 (一)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月30日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
- (二)再審聲請人再以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重要證物為由
- (三)惟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之
- (四)再審聲請人前於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下列重要證物,原確
- (五)原確定裁定、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查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
-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 (三)再審聲請人雖以: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本院107年度再易
- (四)而就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
-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
-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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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黃豊喬
再審相對人 李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2日108 年度再易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7 號確定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送達前已確定,是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時起算,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原確定裁定卷第43頁),而再審聲請人係於108 年8 月21日聲請再審,觀諸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甚明(見本院卷第13頁),是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合乎聲請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於108 年1 月30日對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6 項重要證物為由: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
⒉兩造間合資購買臺南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各出資金額證明;
⒊再審相對人於107 年3 月13日民事答辯狀自認再審聲請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借用再審相對人名義登記及兩造存在合資購買約定;
⒋再審相對人於106 年12月8日在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案中之證詞,係自認再審聲請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借用再審相對人名義登記之原因事實為「兩造合買系爭房屋,因再審相對人出的錢比較多」,及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原本放在2 樓書櫃由兩造共同保管,但遭再審相對人私自取走;
⒌本院107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㈦;
⒍再審聲請人107 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法庭錄音光碟轉譯文書狀後附之筆錄。
然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僅就上述⒈、⒌說明,其餘則隻字未提,並將上述⒌本院107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㈦指為再審聲請人一造之陳述,而以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確定。
(二)再審聲請人再以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重要證物為由提起再審:⒈本院107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五、其他我(再審聲請人)要補充:107 年10月9 日民事上訴準備書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㈧…。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係再審聲請人補充陳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後,受命法官接續詢問再審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
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
⒊再審相對人於107 年3 月13日民事答辯狀自認事項;
⒋再審相對人於106 年12月8 日在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案中之證詞;
⒌再審聲請人107 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法庭錄音光碟轉譯文書狀後附之筆錄。
經本院以108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後,原確定裁定竟以再審聲請人係以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號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
(三)惟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其中:本院107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五、其他我(再審聲請人)要補充:107 年10月9日民事上訴準備書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㈧…。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係再審聲請人補充陳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後,受命法官接續詢問再審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部分,為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
而再審聲請人107 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法庭錄音光碟轉譯文書狀後附之筆錄,經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再審相對人有何意見,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請求鈞院依法審酌」,亦是再審相對人對此在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亦屬自認,依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並非僅再審聲請人一造之陳述,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並非同一,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以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聲請人前於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下列重要證物,原確定裁定、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均未論及,隻字未提,亦未說明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證物不可採之理由,遽以裁定駁回,顯然漏未斟酌下列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⒈兩造間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各出資金額證明;
⒉再審相對人於106 年12月8 日在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357號刑案中之證詞,係自認再審聲請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借用再審相對人名義登記之原因事實為「兩造合買系爭房屋,因再審相對人出的錢比較多」,及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原本放在2 樓書櫃由兩造共同保管,但遭再審相對人私自取走;
⒊再審相對人於107 年3 月13日民事答辯狀自認再審聲請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二分之一借用再審相對人名義登記及兩造存在合資購買約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五)原確定裁定、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爰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為適法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確認再審聲請人就系爭房屋與再審相對人有借名登記關係,再審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⒊再審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屋鑰匙1 份交付再審聲請人,並不得再為換置門鎖或其他禁止或妨礙再審聲請人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所執之再審理由如附件一所示,實際上與其據以提起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之訴之如附件二所示之再審理由完全相同,僅調整文字及排列順序,再審聲請人既以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之同一事由提起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之規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387 號裁定、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雖以:再審聲請人據以提起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之訴之上述再審理由中:⒈本院107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五、其他我(再審聲請人)要補充:107 年10月9 日民事上訴準備書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㈧…。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係再審聲請人補充陳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後,受命法官接續詢問再審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表示沒有意見部分,係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
而上述⒌再審聲請人107 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法庭錄音光碟轉譯文書狀後附之筆錄,經本院於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再審相對人有何意見,再審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請求鈞院依法審酌」,是再審相對人對此在言詞辯論時亦不爭執,亦屬自認,依上揭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並非僅再審聲請人一造之陳述,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並非同一,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以與再審聲請人提起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之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考其意思,再審聲請人應係表示其據以提起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為本院107 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㈦,及再審聲請人107 年11月28日民事陳報法庭錄音光碟轉譯文書狀後附之筆錄,而其據以提起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之訴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者,則為再審相對人對再審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於訴訟程序中不爭執,構成視同自認之事實,惟就此原確定裁定已援引再審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為再審聲請人一造之陳述,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見原確定裁定第4 頁第2 至5 行),係認定該部分事實「並未」經再審相對人於訴訟程序中不爭執,即原確定裁定與再審確定判決均認定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再審聲請人一造之陳述,並非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亦不構成視同自認,因而認再審聲請人係以與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之同一事由提起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之訴,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再審聲請人執前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依據原確定裁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而係就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錯誤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屬無據。
(四)而就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部分,因再審聲請人係以與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之同一事由提起本院108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之規定認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本即毋庸再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實體事由為審酌,再審聲請人據此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屬無據;
何況原確定裁定亦已援引再審確定判決,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據詳予論述認定並載明不足採信之理由,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摘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見原確定裁定第3 頁第30行、第4 頁第1 行至13行),實際上從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並非依據原確定裁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而係就原確定裁定認定事實錯誤聲請再審,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而原確定裁定係因再審聲請人係以與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再審之訴經再審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之同一事由提起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7 號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之規定認再審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本即毋庸再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實體事由為審酌,況原確定裁定亦已援引再審確定判決,說明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聲請人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據詳予論述認定並載明不足採信之理由,無再審聲請人所指摘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實際上從無再審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再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故再審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均無理由,應依法駁回其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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