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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林義榮
再審被告 王富民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經於108年8月21日送達給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1份、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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