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再易,19,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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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9號
再審原告 陳志豪




再審被告 林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17日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83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之情形:1.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⑴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下稱再審前第一審)起訴主張其分別於民國104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7日自其所有中華郵政潮州南進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7,900元、2萬元、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及系爭款項均是再審原告陪同再審被告至ATM提款機前提款後當場交付給再審原告,惟再審被告就其主張系爭款項均是再審原告陪同再審被告至ATM提款機前提款後當場交付給再審原告之金錢交付行為自始未舉證證明其實,加以提款原因不一而足,實難僅憑再審被告單方指述即認定上開事實。

至再審被告於106年10月16日所傳送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息,雖詢問再審原告何時方便清償借款,並表明系爭款項之總額、各筆借款之時間、金額,然該訊息內容亦為再審被告單方所稱,尚不能單純僅憑系爭款項之總額、各筆借款之時間、金額與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第一審起訴主張相符,即論斷兩造間有移轉金錢行為。

再者,再審原告雖見到再審被告傳送之訊息後,並未於訊息質疑、否認或詢問再審被告為何傳送前述內容之訊息,惟並不能僅憑再審原告單純沉默或虛與委蛇即遽認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

詎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待證事實命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僅憑再審原告豈有於見到再審被告傳送之訊息以後,從未質疑或否認或詢問再審被告為何傳送前述訊息,反而回覆前揭訊息等情,憑空推論再審被告所主張其借貸予再審原告之金錢,乃於前揭時日自郵局帳戶提領為真,顯屬臆測推猜之舉,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⑵又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第一審起訴主張其借款予再審原告,然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第一、二審審理時,就借款總額、借款方式、資金來源、借貸契約成立於何人等陳述前後不一,甚或自認系爭款項係再審被告母親借款予再審原告,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等語,則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第一審起訴主張其借款予再審原告,顯非事實。

惟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第一、二審審理時,就借款總額、借款方式、資金來源、借貸契約成立於何人等陳述前後不一,甚或自認系爭借款係再審被告母親借款予再審原告,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存在等情加以審酌,僅憑現今社會,貸與人請求借用人返還借款時,為免破壞雙方之情誼或避免尷尬,假藉家中急需用錢,父母或配偶詢問自己貸與借用人之款項,借用人何時返還,因此向借用人詢問借款何時返還者,所在多有為論,認定再審被告無非係因為免破壞雙方之情誼或避免尷尬,始假藉家事急用,母親陳嫦娥詢問為由,詢問再審原告何時方便返還借款,要難僅因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4、5、6、9所示訊息中,提及「我母親問您當初借您付貨款的錢什麼時候方便還呢?」、「我會請我媽去刷簿子」、「我在(按:應係再之誤)跟我媽說」、「你匯完再跟我說一下就好我在(按:應係再之誤)跟我媽講」、「2萬我跟我媽說了」等語,即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核原確定判決之論斷,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⑶縱依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第一審提出之兩造於106年10月16日往來簡訊內容係記載:「(再審被告)老闆您好,我阿公癌症末期了;

家裏急需用錢;

我母親問您當初借您付貨款的錢;

什麼時候方便還呢?總金額是127900;

104/08/31、3萬;

104/09/01、2萬7千9百;

104/10/02、2萬;

104/11/17、5萬」。

惟依卷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7年12月6日合金潮州字第1070005583號函覆暨其所附之附件顯示,訴外人陳嫦娥(即再審被告母親)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僅有於104年9月1日匯款3萬元、104年11月17日匯款2萬元至再審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之紀錄,亦與再審被告指稱訴外人陳嫦蛾借款127,900元予再審原告情形,顯不相符。

況且,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第一審審理時陳稱:「(問: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07年12月6日合金潮州字第1070005583號函暨其所附之附件,有何意見?)這個帳戶是我母親開戶的,當初我有從我母親的帳戶匯了27,900元至我的帳戶內,提領給被告」云云,然觀諸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南進路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示,其中104年9月1日僅有訴外人林國楨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2萬7,900元至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南進路郵局帳戶,顯與再審被告所陳述之借款情形不符。

復至再審前第二審再審被告竟改稱:「(問:對於上訴狀記載你母親帳戶內,僅於9月1日、11月17日分別匯入3萬元及2萬元,並無其餘款項,有何意見?)8月31日是我原本帳戶裡面我母親幫我存的錢,9月1日27,900元的轉帳是我母親以我父親的帳戶轉帳過來的」、「(問:為何上次陳稱是你母親借款給上訴人?)我上次有點誤會意思,這筆錢是我借給上訴人,是我跟我母親借錢,上訴人也知道這筆錢是我跟我母親借,因為當時我跟上訴人是男女朋友,當時上訴人需要付貨款,所以我跟我母親借錢,然後我借給上訴人」云云。

惟觀諸系爭合庫函文附件及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南進路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顯示,訴外人陳嫦娥(即再審被告母親)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04年9月1日亦有匯款3萬元至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南進路郵局帳戶,果如再審被告所述,兩造間之借款係再審原告需要付貨款,所以其向母親借款,然後再借給再審原告27,900元,惟104年9月1日再審被告母親已先匯款3萬元至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南進路郵局帳戶,何以再審被告母親需另以再審被告父親(即訴外人林國楨)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27,900元作為借款之用。

再審被告主張前後不一,且與事證顯有諸多矛盾、錯誤之處。

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被告主張前後不一,且與事證顯有諸多矛盾、錯誤之處加以審酌,僅憑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而隨著時間之流逝,記憶亦愈為模糊;

且前述轉入或各筆借款之金額不高,亦難認有何特殊而足以使人印象深刻之事,再審被告縱令記憶不清,致前後主張不一,亦與常情無違為其立論基礎。

惟核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亦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所提出之間接證據,憑藉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推論再審被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再審原告所辯均無足取,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然數日前,再審原告女友於整理店內物品之際,無意間尋獲由再審被告所製作之再審原告經營之機車行之帳冊1本(記帳期間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經查看系爭帳冊內容略載:「(104年8月31日)摘要:杜亦萱(郵寄)收入34988、摘要:(空白)收入1400支出1400;

(104年9月1日)摘要:雙子星網路費支出2685、摘要:Max7月貨款支出9600;

摘要:(空白)收入3590支出416餘額3130…;

(104年10月2日)摘要:泓鈞貨款支出7400、摘要:Snap-on貨款支出3000、摘要分期件(卓義智)收入11400、摘要分期件(朱家成)收入40000、摘要:欠款陳誌祥收入2000、摘要:蔡頭紅包收入2000、摘要:(空白)收入1850支出0餘額1850、摘要:王昱傑烤漆收入3000、摘要:王昱傑預付收入1000…;

(104年11月17日)摘要:莊昭仁貨款支出2300、摘要:國柱貸款支出80000、摘要:跟金倫借收入30000、摘要:跟比媽(按:即再審被告母親陳嫦娥)借收入50000…」等語。

核其日期與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借款日期,僅104年11月17日有記載向再審被告母親借款5萬元,其餘再審被告所主張之104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2日均未有兩造間任何借款之記載,則依系爭帳冊所載,足證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3.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並聲明:1.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71號確定判決及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亦分別為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

是再審之訴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之訴是否合法,即其合法要件是否具備,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

準此,當事人雖主張其再審之訴已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然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兩造前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涉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3,979元,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嗣於108年8月1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4號民事歷審卷及本院蓋用於再審原告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可稽,則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就其主張再審原告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金錢交付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確定判決附表訊息內容為再審被告單方所稱,不得以此遽認兩造間有借款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

再者,再審被告於再審前第一、二審審理時,就借款總額、借款方式、資金來源、借貸契約成立於何人等陳述前後不一,甚或自認系爭款項係再審被告母親借款予再審原告,惟原確定判決竟推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條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故原確定判決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之邏輯分析方法。

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人類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且該經驗包括日常生活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

至於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其事實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且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導致其事實之認定不同於該當事人所主張者,亦不得據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經查,再審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10月2日、11月17日,分別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30,000元、27,900元、20,000元、50,000元,其後兩造有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訊息或對話,且再審原告於106年11月18日曾匯款30,000元予再審被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確定判決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應包括在內。

則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前述各種間接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所為再審原告於前揭日分別向再審被告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認定,經核與原確定判決案卷內證據相符,且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爭執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予以指駁甚詳,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形。

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主觀臆測推論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條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核其所訴僅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非可採。

3.又衡諸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固無疑義。

惟因當事人並非法律專家,對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當事人為何人,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當事人與借款資金來源提供者或掌控者、借款資金貸與交付者之關連性為何,其等間於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定性其法律上地位,未必能有正確認識,自不得僅因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錯誤認知借款資金來源提供者或掌控者為貸與人,而對借款之貸與人有前後不符之陳述時,即遽謂其主張為不實。

是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或為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訊息或對話時,雖曾為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母親借用系爭款項之表示,惟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為釐清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就當事人所為事實上之陳述,因有前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行使適當之闡明使其為完足之陳述後(見原確定判決案卷第54頁、第70頁),而於判決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根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事實之真偽,於法並無不合。

再審原告仍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就借款總額、借款方式、資金來源、借貸契約成立於何人等陳述前後不一,甚或自認系爭款項係再審被告母親借款予再審原告之陳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存在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核其所訴,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論駁不採之理由,仍以自己主觀所持之歧異認定及法律見解,予以指摘其為不當,難謂可採。

4.從而,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要非有據。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再審原告女友於數日前整理店內物品之際,無意間尋獲由再審被告製作再審原告經營機車行之帳冊1本(記帳期間自104年6月8日起至105年6月30日,下稱系爭帳冊,詳再證1),其中僅104年11月17日有記載向再審被告母親(摘要:跟比媽借)借款5萬元,其餘再審被告所主張之104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10月2日均未有兩造間任何借款之記載,則依系爭帳冊所載,足證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

然查: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前訴訟程序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2.經查,參諸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系爭帳冊之緣由及所記載之內容,可知再審原告主張之系爭帳冊,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108年6月26日)業已存在,且係再審原告所持有掌管之書證資料。

衡酌系爭帳冊係記錄再審原告經營機車行之營業活動收支財務狀況,再審原告為該機車行負責人,而該帳冊既為再審原告實力支配下之書證資料,要難認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有不知其存在,且不能使用,致未提出該帳冊之情形存在。

準此以論,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帳冊,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則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爭執,並以其歧異之事實主張及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冊,雖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惟非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且因不能使用致未提出該證物之情形。

則再審原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有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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