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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耿漢生
再審被告 戴佑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6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7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查本院107 年度再易字第17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前審裁定),係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寄存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及永康分局,有送達證書2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前審裁定於108 年1 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8 年1 月27日具狀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補字卷第1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前審裁定稱「再審原告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有何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
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可知前審裁定所登載之「再審原告意旨」與再審原告之真意不符。
又再審原告於106 年9 月29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於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字第187 號裁定駁回聲請,嗣再審原告以發現新事實為由,於107 年1 月10日再具狀聲請迴避,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 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 年3 月12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是107 年1 月10日至同年3 月23日之期間係再審原告聲請法官迴避之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於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法院即不得續行訴訟程序,原審法官卻於107 年1 月30日宣判,顯然於法不合。
㈡再審被告「沒有」聲請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899號裁定「不具」既判力,前審判決卻認定上開裁定無既判力並再為判決,經再審原告具體指摘,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聲請調查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之證據。
惟前審判決未為,再審原告具體指摘原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違背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事。
㈣為此,爰依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及原審裁定應予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同法第5 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
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民事再審聲請狀即已載明,其係對原審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審裁定,再審聲請人顯係針對原審定裁定聲請再審,然上開聲請再審意旨均係指謫本院106 年度南簡字第899 號、106 年度新簡字第478 號判決如何違法,並對其聲明不服,並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顯難認其聲請本件再審為合法,是再審原告以上揭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嬿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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