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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張秋蘭
廖瑞卿
廖佩榆
廖哲臨
再審被告 張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8年1月30日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雖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返還請求權人須為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非所有權,返還請求權無法脫離所有權獨立讓與而成為事實上處分權之交付方式,故再審被告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㈡肯認事實上處分權乃便宜措施,非物權之創設,事實上處分權人非所有權人,法未明文,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㈢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系爭房屋之返還請求權時效由再審原告占有時起算,故再審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等語。
三、然再審原告所主張事由業經再審確定判決(即本院民國108年1月30日107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詳為論述:「再審原告雖以:再審被告需先經交付系爭房屋方能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自68年至今均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張陳雪花及再審被告從未占有系爭房屋,故再審被告無從因交付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然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此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此項規定於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應可類推適用。
故縱然系爭房屋自68年至今均由再審原告占有使用,張陳雪花仍可以將對再審原告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再審被告以代交付,是再審被告即便未實際占有系爭房屋,仍得由張陳雪花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核屬無據。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則事實上處分權人與所有權人之權能既屬相當,事實上處分權人卻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有法律漏洞,揆諸上開說明,基於平等原則,自應允許事實上處分權人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張陳雪花係為資助再審原告一家經濟上之困境而將系爭房屋借與再審原告一家居住並經營工廠使用,雖未定期限,然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依此應認其使用目的,至再審原告廖佩榆、廖哲臨均成年足以自給生活後即使用完畢……再審被告係於104年12月16日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未罹於自91年9月22日起算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判決認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張陳雪花於104年11月14日發函終止與再審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時起算15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因再審被告本件起訴時尚未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故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仍為正當,應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而駁回確定。
茲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適法。
四、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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