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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洪文裕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本院108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是以上訴利益未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均不得上訴及抗告,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
而第466條第1項之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原係對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692號請求返還代保管金事件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30萬元之聲明,則再抗告人對本院駁回其就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南再簡字第1號為抗告之聲請,其上訴利益應僅為30萬元,顯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規定150萬元之利益數額,屬不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即不得對第二審裁判再為抗告。
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三、又原裁定教示欄雖有「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之誤載,然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上之規定,殊不因裁定之教示欄有無記載或記載是否錯誤而得變更,是原裁定固有上開誤載情形,亦不得再抗告,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36條之2、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尹捷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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