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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賴鋒宸
相 對 人 沈育平即威帝邏輯藝術空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2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內容所載,分5期給付聲請人共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方案所載內容履行其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件為證,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分5期給付聲請人共50,000元、如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成立調解。
又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情形,且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乙情,亦據相對人提出其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8年2月1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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