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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鄭建達
相 對 人 光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慶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在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
廣協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一0八年六月三日前給付聲請人如附件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依申請人之請求指派調解人調解時,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由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動法推廣協會在臺南市政府永華市中心調解室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附件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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