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勞訴,28,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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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模具技師
  5. (三)並聲明:
  6. 二、被告抗辯:
  7. (一)原告之薪資22,000元係經兩造合意,被告據實依原告之薪資
  8.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9.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0. (一)原告自104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
  11. (二)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資遣原告,並於108年1月19日
  12. (三)被告以22,000元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13. (四)原告之年資資遣費基數為1.65個月。
  14. (五)被告同意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
  15. (六)就107年12月7日至108年1月9日薪資短少部分款項,被
  16. (七)被告已為原告按月提撥達42,7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
  17. 四、兩造爭執事項:
  18. (一)原告薪資為38,750元或22,000元?
  19.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3,938元,有無理由?
  20.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月
  21.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短領失業給付差額97,740元,有無
  22.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退休金51,10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23. 五、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原告每月薪資為38,750元或22,000元?
  25.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3,938元,有無理由?
  26.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月
  27.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短領失業給付差額97,740元,有無
  28.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退休金51,10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29.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及勞
  30. 七、末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
  31.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32.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
  33.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3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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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方宥皓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肯毅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零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金之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模具技師一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8,750元(含全勤獎金1,250元)。

嗣於107年12月20日,被告以生意不佳業務減縮為由資遣原告,並預告原告工作至108年1月19日止。

然被告公司未據實依原告之實際薪資投保勞保,高薪低報,其為原告投保之薪資僅22,000元,復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顯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938元(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8,750元)、自107年12月7日至108年1月19日積欠工資29,775元(原請求62500元,嗣因被告於108年2月18日清償部分金額,故於108年8月15日減縮聲明(見卷三第168頁)及短領失業給付差額97,740元,並補提繳51,1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51,10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準備金之專戶內。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之薪資22,000元係經兩造合意,被告據實依原告之薪資投保勞保,故否認有短報薪資之情事;

再被告於108年2月18日業已給付原告自107年12月7日至108年1月19日之薪資;

又就原告主張得領取之失業給付部分是否達9個月,請法院依法審酌。

末被告已幫原告依其薪資足額按月提撥退休金,金額達42,7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主張並不實在。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4年10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

(二)被告於107年12月20日資遣原告,並於108年1月19日生效。

(三)被告以22,000元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四)原告之年資資遣費基數為1.65個月。

(五)被告同意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昆義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與原告收受無訛(見卷三第46頁)。

(六)就107年12月7日至108年1月9日薪資短少部分款項,被告已於108年2月18日轉帳給付32,725元予原告(見卷三第168頁)。

(七)被告已為原告按月提撥達42,7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卷三第163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薪資為38,750元或22,000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3,938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之薪資29,775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短領失業給付差額97,74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退休金51,10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每月薪資為38,750元或22,000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每月實際薪資應為38,750元,而被告僅以22,000元投保勞保,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實際薪資應為22,000元,是依上開舉證責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2、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部分,聲請傳喚證人黃天佑、趙祐璇、才敏國為證(見卷三第24頁)。

經查,曾任職於被告之證人趙祐璇到庭證稱:「約三年前任職於被告,於被告處擔任機台操作人員,當初每月薪資差不多28,000元以上,加上加班費約30,000元。」

、「每個月薪水分二部分,一部分匯款約22,000元、另一部分領現金。

扣匯款部分外其餘部分領現金。」

、「公司有拿單據給我們簽收,印象中好像是每個月都簽二次,我只記得簽二次,但是上面的數額忘記了,而且我很確定的是每個月薪水都是分二次領。」

、「如果外面模具師傅的薪水大約4萬元起跳,這是行情,但我不知道被告公司的模具師傅薪水」(見本院卷三第46、47、48頁)。

另參亦曾任職於被告之證人黃天佑到庭證稱:「106年12月1日開始任職。

至107年5月15日離職,在被告處擔任CNC程式設計師,每個月薪資42,000元,薪資一部分匯入存摺,一部分領現金。

匯入存摺部分約2萬多元大約是基本工資,其餘部分領現金。」

、「當時我不知道被告幫我投保金額。

但是我後來查詢後知道當時投保薪資為22,800元」、「當初在領薪資時有簽二份薪資單,一份是簽匯入存摺部分22,000多元基本工資,另一份簽是現場領現金的部分(當月總薪水扣除匯款數額),現場點收。

因為那時候會加班,所以每月薪資數額不固定。」

(見卷三第49頁)。

是依證人黃天佑、趙祐璇之證詞,被告就每月薪資發放之方式分二次給付,其中一部分匯款,一部分領取現金,實際薪資為匯款部分與領取現金之總和。

此部分之證詞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

3、再證人才敏國於本院證稱:「目前在被告公司擔任機台操作人員,目前薪資是28,000元多元,如果有加班,加上加班費多一點超過30,000元。」

、「我領的薪水,從一開始就是這樣,之後薪水調整就投保也調整。」

、「薪資領取方式全部都是匯款,從102年7月一開始」、「加班費的部分領現金」、「投保薪資與匯款金額相同。

不包含現金領取的部分」及「就簽匯款部分的薪資單,現金的部分沒有簽薪資單」(卷三第51、52頁)。

是依證人才敏國之證詞,被告給付薪資之方式為每月匯款給付一次,僅有加班費部分始核發現金,且薪資單僅供員工簽核一次。

4、原告所聲請傳訊三名證人之證詞內容並不一致,惟查經本院依聲請調閱證人趙佑璇、黃天佑及才敏國之薪資帳戶,趙祐璇之薪資匯款大約為15,037元至24,540元間(見卷三第95-103頁),黃天佑之薪資匯款大多為21,000多元(見卷三第105頁),此薪資大約等同基本薪資,與其等證稱其薪資分別為28,000元、42,000元間確實有落差,足見證人趙佑璇及黃天佑證稱「其薪資分成匯款及現金兩次給付,實際薪資為兩者加總」;

「投保金額係以匯款的金額投保」之證詞應非虛偽。

再查證人才敏國之薪資匯款分別有47,813元、22,817元、32,787元、27,106元、25,134元、28,151元、27,894元(見卷三第107-146頁),足見才敏國之匯款薪資亦與其所證述領取及投保薪資數額不合。

是證人才敏國證稱實際薪資全部以匯款方式為之,並以此薪資投保等情並不相符。

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證人才敏國目前仍任職於被告公司,其與原、被告顯見親疏有別,其證實難免偏袒被告之嫌。

再原告於被告處擔任模具技師一職,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為需專業技術之職位,其薪資與一般僅提供勞力之勞工自應有別,薪資斷不可能僅依最低工資22,000元計之。

是本院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每月分二次發放薪資,原告之每月薪資實際為38,750元,較為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63,938元,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至最後工作日即108年1月19日,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每月薪資平均為38,750元,業如前述。

又其自104年10月5日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1月19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3年3個月又1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479/7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63,698元【計算式:平均月薪38,750元×(資遣費基數1+479/744)=63,6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之薪資29,775元,有無理由?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每月薪資為38,750元,已如前述,故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原告於該段期間應得領取之薪資應為62,500元【計算式:38,750元+(19日×1,250元)=62,500元】。

再被告稱其業已匯款32,725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上開期間,被告尚積欠原告薪資為29,775元【計算式:62,500元-32,725元=29,775元】。

從而,原告依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29,775元,應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短領失業給付差額97,740元,有無理由? 1、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亦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明定。

2、本件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為法定非自願離職,原告在108年1月15日退保前3年退保前3年內的勞工保險年資計滿1年以上,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卷一第19頁);

又原告為59年2月26日出生,於離職之時已滿45歲以上,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

又原告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38,750元,依106年11月8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060140514號令修正發布、107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勞工保險第14級40,100元,依此金額按60%計算,原告可領得之失業給付應為216,540元【計算式:40,100元×9月×60%=216,540元】,然被告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於投保前6個月僅為22,000元,顯不符合前揭分級表規定,被告明顯有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違規情事,致原告僅得申領失業給付118,800元(22,000元×9月×60%)。

原告因被告將投保薪資以多報少,其中差額為97,740元【計算式:216,540元-118,800元=97,740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97,740元,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提繳退休金51,10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雇主如有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形,勞工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雇主就該退休金提繳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2、經查,原告自104年10月5日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8,750元,其月投保薪資級距為40,10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每月應提撥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2,406元【計算式:40,100元×6%=2,406元】。

則被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共計3年3個月又14天),原本應提撥至原告退休專戶金額為94,957元【計算式:2,406元÷30日×14日+2,406元×39月=94,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自原告退休金專戶可知,被告實際僅提撥42,73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已提繳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3-25頁)。

被告尚短少提撥退休金52,225元【計算式:94,957元-42,732元=52,225元】。

惟就此部分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應提撥短付退休金51,102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未逾前開範圍,自屬有據,應堪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21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及自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被告應提撥51,10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第一項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對本院應依職權發動事項促使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應提撥51,102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請求,並非為財產上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宣告應為財產上之請求不合,自不能准許。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原告敗訴而失其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為7,48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5,980元+(證人旅費500元×3)=7,480元,見本院卷三第63-67頁】,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情形,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彥汝
附表:
資遣費63,698元+短少薪資29,775元+短領失業給付差額97,740元=191,2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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