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勞訴,36,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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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林柏丞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兆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50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3,6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總工程師,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107,143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薪資,且未依法加入勞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此勞資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

兩造間勞動契約前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並以起訴狀再為通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被告自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法請求之。

又被告積欠原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08年9月12日之工資96,429元(計算式詳證三),且被告亦未給付資遣費4,018元。

另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6條,被告保障原告年終獎金二個月,到職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算之,依此請求年終獎金15,059元(計算式:107,143×2×27÷365×0.95=15,059)。

綜上三項共計115,506元(計算式:96,429+4,018 +15,059=115,506)。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自107年8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職期間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薪資,且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聘僱合約書、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見本院108年度補字第311號卷第17-24頁,下稱補字卷)為證。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判斷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系爭勞動契約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而由原告不經預告終止,應可認定。

(二)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⒈積欠工資部分: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08年9月12日(共27日)之工資96,429元(計算式:107,143÷30×27≒96,42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業據提出聘僱合約書為證。

依系爭聘僱合約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之薪資,於簽訂本合約之日,為每月新台幣107,143元,保障年薪十四個月。

年薪150萬元,每月薪資含本能給及職給,共計十二個月,按甲方(即被告)規定之發薪日(每月5日,遇假日提前)發放至……;

另保障年終獎金二個月(到職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算之)」。

被告亦未提出已給付原告薪資之證明,足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429元為有理由。

⒉資遣費部分: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07年8月17日任職於被告,為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又被告因未給付原告薪資,且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

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請求給付資遣費,亦有理由。

又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為自107年8月17日至107年9月12日,共計27日,原告每月工資為107,143元,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數額為4,018元{計算式:(107,143×27/30÷12)×1/2≒4,018}等情,亦未據被告爭執。

則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018元,自應准許。

⒊年終獎金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聘僱合約書第6條約定:「……;

另保障年終獎金二個月(到職未滿一年者依比例計算之)」,業據提出系爭聘僱合約書(見補字卷第17頁)為證,亦未據被告爭執。

是依上開約定可知,被告約定給予員工保障年終獎金二個月之待遇,縱到職未滿一年者,仍依比例計算之。

而原告月薪為107,143元,任職期間自107年8月17日起至107年9月12日,共計27日,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15,851元{計算式:(107,143×27/365)×2≒15,851},原告扣除扣繳所得稅稅額5%,僅請求15,059元,自無不可。

⒋開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部分:⑴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迄未給付薪資,且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依上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⒌據上,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

另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96,429元、資遣費4,018元及年終獎金15,059元,共計115,506元(計算式:96,429+4,018+15,059=115,506),均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本應按月定時發給;

請求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

另請求給付年終獎金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給付之催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算,自無不許之理。

揆諸首揭規定,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6日起(見本院補字卷第2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予原告;

另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及年終獎金,共計115,506元及自108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值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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