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4日(勞工保險投保日期:同年7
- (二)因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
- (三)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行為,原告知悉已生損
- (四)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92,800元,依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月提
- (五)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五、次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
- 六、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
- 七、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 八、復按於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
- 九、另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
- 十、末按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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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55號
原 告 張鼎明
被 告 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沛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4日(勞工保險投保日期:同年7月16日)受僱為被告副總經理,雙方約定月休6 天(不含國定假及例假),每日工作開始時間為早上8 點,工作終止時間為下午5 點,中午休息1 小時,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92,800元(含本俸65,000元、主管加給2 萬元、加班津貼5,000 元、電話費津貼1,000 元、伙食津貼1,800元),原告並兼任被告承攬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處C801標牛埔川橋改建工程工地代理人及工地主任,勞務提供地為屏東縣南州鄉,後因工程竣工,於同年11月19日調動工作地點於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729 號之1 ,仍兼任被告承攬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二新建工程處國道10號燕巢交流道之聯絡道路新增及改善工程第L111及第L112合併標工地負責人及工地主任。
(二)因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投保金額為45,800元,被告實際投保金額為33,300元。
被告又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提繳5,796 元(96,600元×6%=5,796 元),被告實際提繳金額為1,998 元,且被告自107 年12月起即未按月提繳退休金,違反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
又被告因C801標牛埔川橋改建工程期限將屆,恐產生逾期違約之不利後果,令原告及施工所同僚、工班加班趕工,另被告因國道10號燕巢交流道之聯絡道路新增及改善工程第L111及第L112合併標工期較短且因計畫書圖延宕,肇致原告白天需處理工地現場事務,晚上另需加班撰寫計畫書圖及製作施工預定進度排程,常通宵熬夜,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2條第2項規定,但被告未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該延長工作時間,被告並未計算補休時數及補休期限,已違反勞基法第32之1條第1項規定。
(三)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之行為,原告知悉已生損害結果,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8 年2月10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2 月11日寄發新社郵局第4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2日收受。
又兩造曾於同年月20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合意,致調解不成立。
原告又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08 年度南司勞調字第5 號民事事件受理,於同年3 月21日進行調解,仍調解不成立。
為此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下列款項共545,445 元:⑴、依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8條規定,參酌原告簽(到)簿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佈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原告之工作、休假日數及加班時數分別如原告製作之原告出勤統計表、原告延長工作時間統計表所示(見本院補字卷第47頁、第49頁)。
又原告每月工資為9 萬元,換算日薪為3,000 元,時薪為375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工資12,000元、例假日工資123,000 元、休息日工資99,855元、特別休假工資9,000 元,扣除原告事假扣薪81,000元後,合計請求162,855 元。
茲分述如下:①、國定假日、例假日: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原告爰請求國定假日工資12,000元(未休2 天×2 倍工資×3,000 元=12,000元)、例假日工資123,000 元(未休20.5天×2 倍工資×3,000 元=123,000 元)。
②、休息日: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即原告於休息日出勤8 小時,每日工資為時薪×1.33倍(前二小時)+時薪×1.67倍(後六小時),則原告於休息日之未休假日薪為:375元×1.33倍×2 小時+375 元×1.67倍×6 小時=4,755元。
扣除107 年8 月27日颱風假,原告休息日上班日數減縮為21天,原告爰請求休息日工資99,855元(未休21天×4,755 元=99,855元)。
③、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受僱已逾六個月,依法有3 天特別休假。
又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原告爰請求特別休假工資9,000 元(未休3 天×3,000 元=9,000 元)。
④、事假扣薪:扣81,000元(事假27天×3,000 元=81,000元)。
⑵、108 年2 月工資及伙食津貼30,600元:原告於108 年2 月10日離職,但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同年2 月工資3 萬元(10天×日薪3,000 元=3 萬元)。
又原告於同年2 月出勤上班3 天,兩造約定出勤每日伙食津貼200 元,被告應給付600 元(3 天×200 元=600 元),以上合計30,600元(30,000+600 =30,600)。
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80,740 元:因被告採用簽(到)簿,並無使用打卡鐘,故原告無法計算每日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被告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又因被告承攬之工程工期短暫及公司人員不足等因素,致使原告經常性延長工作時間至深夜,惟原告無法提出確實之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
故原告間接以兩造間Line對話時間紀錄佐證。
又原告中午一小時幾乎沒有休息,故各出勤天數加計1 小時計算延長工作時間,如原告製作原告延長工作時間統計表所示。
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於二小時內者為85,037元(170.5 小時×1.33倍×375 元=85,037元),於二小時後者為195,703 元(原告延長工作二小時後再工作之總時數156 小時+出勤日中午一小時之總時數156.5 小時=312.5 小時,312.5 小時×1.67倍×375 元=195,703 元),以上合計280,740 元(85,037+195,703 =280,740 )。
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250元(0.5 ×90,000×7/12=26,250元)。
⑸、失業給付差額45,000元: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3條第1項、第19條之1 、第16條第5項規定,原告有未成年子女2 位,故可請領至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60% +10% ×2 =80% ),原告於106 年4 月至106 年12月曾請領失業給付共9 個月,依法可再請領4.5 月(9 ×1/2 =4.5 )之失業給付。
依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所載,原告於105 年5 月1 日至105 年9月1 日在訴外人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於107 年7 月16日至108 年2 月11日在被告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3,300元。
原告本來應領164,880 元(4.5 月×45,800元×80% =164,880 元),實際請領119,880 元(4.5 月×33,300元×80% =119,880 元),兩者差額45,000元(164,880 -119,880 =45,000)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四)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92,800元,依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7 年1 月1 日生效)第10組第50級,法定月提繳工資為96,600元。
原告依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整理被告提繳差額如附表所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條規定,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9,15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45,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29,15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3、第一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107 年7 月16日人令、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原告簽到(退)簿、新社郵局4 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 年2 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出勤統計表、延長工作時間統計表各1 件、薪資發放明細表6 張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23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收受原告前開主張之起訴狀及前開證物繕本,但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雇主使勞工於上開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三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上開例假、休息日、休假及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每月工資為9 萬元,換算日薪為3,000 元,時薪為375 元,原告之出勤統計表如本院補字卷第47頁所示等情,有如前述,嗣原告同意剔除107 年8 月27日週一颱風假之休息日工資(見本院108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工資12,000元(未休2 天×2 倍工資×3,000 元=12,000元)、例假日工資123,000 元(未休20.5天×2 倍工資×3,000 元=123,000 元)、休息日工資99,855元(休息日之日薪:375 元×1.33倍×2 小時+375 元×1.67倍×6 小時=4,755 元,未休22天-颱風假1 天=21天,21天×4,755 元=99,855元)、特別休假工資9,000 元(未休3 天×3,000 元=9,000 元),並扣除原告之事假扣薪81,000元(事假27天×3,000 元=81,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2,855元(12,000+123,000 +99,855+9,000 -81,000=162,855 )。
六、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108 年2 月12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被告收受原告終止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日),但原告主張其於同年月10日離職,而被告未給付該月工資3 萬元(10天×日薪3,000 元=3 萬元)及伙食津貼600 元(每日伙食津貼200 元×上班3 天=600 元)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該月工資及伙食津貼共30,600元,亦屬有據。
七、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之加班時數如原告製作原告延長工作時間統計表所示(見本院補字卷第49頁),依此計算其延長工作時間工資,於二小時內者為85,037元(375 元×1.33倍×170.5 小時=85,037元),於二小時後者為195,703 元(原告延長工作二小時後再工作之總時數156 小時+出勤日中午一小時之總時數156.5 小時=312.5 小時,375 元×1.67倍×312.5 小時=195,703 元),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共280,740 元(85,037+195,703 =280,740 )。
八、復按於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為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9 萬元,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將近七個月,且均在勞退條例施行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應適用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6,250元(90,000×1/2 ×7/12=26,250),亦屬有據。
九、另按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即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事而離職,屬於非自願離職。
申請人與原雇主間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者,仍得請領失業給付。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十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二十。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
依第1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領滿給付期間者,自領滿之日起二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其失業給付以發給原給付期間之二分之一為限。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 、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有未成年子女2 名,故可請領至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八十(60% +10 %×2=80% ),原告於106 年4 月至106 年12月曾請領失業給付共9 個月,依法可再請領4.5 月之失業給付。
又依原告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表所載,原告於105 年5 月1 日至同年9 月1日在國登營造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於107 年7 月16日至108 年2 月11日在被告公司之投保薪資為33,300元,原告本來應領失業給付164,880 元(45,800元×80% ×4.5 月=164,880 元),惟其實際請領失業給付119,880 元(33,300元×80% ×4.5 月=119,880 元),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請領失業給付差額45,000元(164,880 -119,880 =45,000),同屬有據。
十、末按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92,800元,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107 年1 月1 日生效)屬第10組第50級,法定月提繳工資為96,600元,惟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其提繳差額如附表所示,合計29,150元,亦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9,15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同為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工資、例假日工資、休息日工資、特別休假工資共162,855 元、108 年2月份工資及伙食津貼30,600元、延長工作時間工資280,740 元、資遣費26,250元、失業給付差額45,000元,合計545,445 元。
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9,15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45,4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9,150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二、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 元,雖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本院108 年度救字第51號),然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三、本判決第1項所命之給付,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按上訴標的金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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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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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份 │月提繳│應提繳│實際提│提繳差│
│ │工資 │金額 │繳金額│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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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07│56,090│ 3,365│ 999│ 2,366│
├───┼───┼───┼───┼───┤
│107.08│96,600│ 5,796│ 1,998│ 3,798│
├───┼───┼───┼───┼───┤
│107.09│96,600│ 5,796│ 1,998│ 3,798│
├───┼───┼───┼───┼───┤
│107.10│96,600│ 5,796│ 1,998│ 3,798│
├───┼───┼───┼───┼───┤
│107.11│96,600│ 5,796│ 1,998│ 3,798│
├───┼───┼───┼───┼───┤
│107.12│96,600│ 5,796│ 0│ 5,796│
├───┼───┼───┼───┼───┤
│108.01│96,600│ 5,796│ 0│ 5,796│
├───┼───┼───┼───┼───┤
│合計 │ │38,141│ 8,991│29,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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