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 二、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二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之規定,請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
-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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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林榮君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鍾佳蓉
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
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應提撥各如附表二應提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裁判、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參照),是獨資經營之商號與其主人應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裁判參照),該商號存續(營業)期間之訴訟,實務上為資識別,當事人欄固以「000即00商號」之方式記載,但若該商號已註銷營業登記,自僅需列商號主人(負責人)為當事人即可。
查開元機車行原係被告鍾佳蓉獨資經營之商號,但該商行已辦理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依上開說明,僅列被告鍾佳蓉個人為當事人即可,故本判決當事人欄關於開元機車行部分,逕改列鍾佳蓉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271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1年1月11日受雇於非常企業,非常企業旗下有22家機車商號,至101年1月31日才為原告投保於旗下之逢甲機車行。
原告任職於數家分店,下列3家分店之勞資關係尚在5年請求時效範圍内,即非常機車行(即台南店)、開元機車行(即開元店)、真正好機車行(即新竹店),原告任職之分店及期間如附表五所示。
嗣因原告拒絕調職到高雄,非常企業之南區店長蕭博文及副理張榮智於107年12月7日通知解雇原告。
原告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時,簽署2張離職報告書,1份依被告要求填寫「家裡有事」,另1份填寫真實情形「無理由解雇」,並要求收受離職報告書之會計陳偉儀於「無理由解雇」之離職報告書蓋章為證。
兩造之勞動契約於107年12月7日終止。
㈡原告擔任業務員,工作内容為接待客戶、負責一、二級交車前維修保養、待售車之整理、工作環境之清潔、客訴處理、辦理交車、監理站驗車、過戶,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晚上9時,期間並無休息,每日工作12小時。
非常企業於每月月底要求原告於簽到表上1次記載整月份之下、上班時間,並於員工出勤表紀錄表(下稱出勤紀錄表)簽到、簽退欄位上簽名,使簽到表上顯示未加班,然出勤紀錄表與實際上下班時間全然不符,該出勤紀錄表僅係被告應付勞動檢查之資料。
非常企業之休假制度原本每月休5日,104年1月1日改為月休6日,106年1月1日起改為月休7日,107年1月1日起改為月休8日,無其他國定假日及特休假。
被告解僱原告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加班費等。
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24條、第30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
㈢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1.關於被告鍾佳蓉(即原告任職於開元機車行)部分:⑴資遣費: 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8,375元,年資為4年6月,故請求資遣費96,750元。
⑵預告工資: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48,375元,請求1個月預告工資48,375元。
⑶平日加班費: 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5日。
原告於108年2月27日申請調解,故請求自108年3月1日起回溯5年任職於開元機車行期間之平日加班費共937,030元【計算式:349,558元+435,642元+67,592元+84,238元】。
⑷國定假日工資: 原告於103年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104年元旦、228紀念日、國慶日、105年元旦、228紀念日、107年中秋節、國慶日,均未放假,請求國定假日工資共48,986元【計算式:43,168元+5,818元】。
⑸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於103年3月至104年3月、104年10月至107年12月7日各有7天、10天特別休假未休,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計21,499元。
⑹例假日加班費:原告於103年3月至104年1月間每月休5日,104年2月休7日,104年3月至105年1月每月休5日,105年2月休5日,105年3月休5日,107年7至8月每月休6日,107年9、11月休7日、107年10月休8日、107年12月休2日,爰請求例假日加班費計288,456元【計算式:247,728元+40,728元】。
⑺不當扣款之返還:被告常假借各種名義,扣剋原告薪資,爰請求被告返還108,105元【計算式:71,850元+36,300元】。
⑻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103年3月起請求回溯5年內任職於開元機車行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計61,800元【計算式:53,406元+8,394元】。
2.關於被告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部分:⑴平日加班費: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5日。
原告於105年4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任職於被告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請求平日加班費271,401元【計算式:120,822元+150,579元】。
⑵國定假日工資: 原告於105年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均未放假,請求國定假日工資17,448元。
⑶例假日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每月休5日,請求例假日加班費85,968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於105年4月至同年9月工作期間有特別休假3日未休,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計7,125元。
⑸不當扣款之返還:被告剋扣原告薪資30,534元,爰請求被告返還之。
⑹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105年4月至105年9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8,798元。
3.關於被告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部分:⑴平日加班費:原告每日工作12小時,每月工作25日。
原告於105年10月至107年6月任職於被告游明富即非常好機車行,請求平日加班費計742,671元【計算式:332,974元+409,697元】。
⑵國定假日工資: 原告於105年國慶日、106年元旦、228紀念日、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107年元旦、228紀念日、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均未放假,請求國定假日工資共52,236元。
⑶例假日加班費:原告於105年10月至12月每月休5日,於107年1月休6日,於107年3月至107年6月休7日,請求例假日加班費90,408元。
⑷特休未休工資: 原告於105年10月至107年6月有10天特別休假未休,請求特休未休工資計20,050元。
⑸不當扣款之返還:被告剋扣原告薪資計117,878元,爰請求被告返還之。
⑹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未依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自105年10月至107年6月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計52,536元。
㈣並聲明:1.被告鍾佳蓉應給付原告1,549,20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鍾佳蓉應提繳61,800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應給付原告412,47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應提繳18,79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被告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應給付原告1,023,24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6.被告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應提繳52,53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受僱於開元機車行時,雇主係鍾佳蓉;
受僱於真正好機車行、非常機車行時,雇主則係游明富。
原告稱其受僱於非常企業,及開元機車行、真正好機車行、非常機車行均為非常企業轄下之分店云云,應屬誤解。
㈡關於時效部分:原告於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對開元機車行申請調解,惟2次調解均不成立,依民法第126、133條規定,請求權視為不中斷。
本件原告於108年7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則103年7月以前之加班費等薪資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僅得自103年7月份開始請求。
㈢獎金不應列入工資計算:原告之工資為2萬元及伙食費,於每月5日發放。
銷售獎金、店長及其他獎金、經理獎金、業務其他獎金,均須原告銷售機車達一定之結果始得獲取,並非針對原告銷售行為(即提供勞務)之本身所為之給付,若原告提供勞務,但未能達到規定之標準,仍不能取得上開給付,非提供勞務之對價,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不符,亦不因原告是否按月受領異其性質。
原證6至原證8為薪資袋影本,除手寫日期、姓名及金額外,無其他細項,且空白薪資袋容易購買,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
㈣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鍾佳蓉並未要求原告調職其他分店,原告因侵占客戶強制責任險退保款項,遭開元機車行查獲,原告旋即填寫2份「員工離職報告書」,1份勾選自願離職,離職原因記載為「家裡有事」,另1份則勾選不適任離職,自行記載「無理由解雇」,並盜蓋開元機車行之收發章,隨即填寫「外出時間表」後,逕自離職,乃因侵占款項之犯行東窗事發,畏罪潛逃,自行離職,並非因拒絕調職而遭開元機車行解僱,自無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之權利。
原告上開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962號、109年度偵字第11163號提起公訴。
㈤關於原告請求平日加班費部分:1.兩造約定出勤工作時間為排班制,由員工自行協調休假時間,被告均有提供原告分段之休息時間,總計約4小時。
出勤紀錄表上每日上、下班、休息之起迄時間,均由原告逐一親自簽名,並無超時工作之情形。
證人鄒太郎、程瑞祥、張榮展擔任維修技師或學徒,與原告工作性質不同,對於原告是否依出勤紀錄表所載之時間休息,或原告每天有無4小時之休息時間乙節,自無所悉,不得以上開證人之證述推論原告無休息時間。
此外,證人程瑞祥、張榮展觀察本件訴訟結果,將決定是否對被告起訴請求加班費,其等與被告利害關係相衝突,難期渠等之證詞客觀、中立而無所偏頗。
2.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
被告規定每日工作時間僅8小時,午餐、晚餐及休息時間均非工作時間,原告並未證明於上開非工作時間確有提供勞務,及其提供勞務係基於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乙節,且原證九LINE對話紀錄無從看出被告有指派原告應立即辦理之工作任務,故原告不得享有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之權利。
縱有加班,被告已於當月給付或由原告同意將工作時數換成補休時數。
㈥關於原告請求例假日加班費部分: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以每月30日計算,依法每月僅有4個例假日,是於正常工時以外之休息時間並不當然等於例假日,僅應依勞基法第24條發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
修正後勞基法第36條則分為休息日、例假日,亦非均屬例假日。
原告將非屬正常工時部分逕認屬法定月休,並定性為例假,主張105年12月22日前法定月休為7日,105年12月23日後法定月休為8日,請求給付例假日加班費,應屬錯誤。
㈦關於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出勤表記載「國補休」,即為國定假日補休,若原告選擇事後補休,即不得請求加發工資。
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
是國定假日加班費之計算,因本薪已於月薪内給付,故加班費部分僅需加發1日工資,計算公式應為「國定假日加班費=日薪×1」,非逕以日薪2倍計算。
㈧關於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原告並未舉證可歸責於被告,致其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未休畢,故被告無發給未休日數工資之義務。
㈨關於原告請求返還不當扣款部分:被告對獎金扣款之原因有三:1.每月不見得有獎勵辦法,且獎勵內容均不相同,若未達到銷售業績目標,可能會扣減獎金,扣減之金額及方式均按當月獎勵辦法而定,2.於個人所負責之行政事務,例如負責區域之環境維護經檢查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被告會記警告並扣發獎金,或其他違反店規之情事等,被告亦均扣發獎金以示懲戒,但如嗣後經主管確認已有改善,會於次月將扣發之獎金歸還(即獎懲歸還項目),3.若已先行計發加班費,嗣後原告選擇補休,再自獎金中扣回前開先行發放與加班費同額之獎金。
被告給與之獎金並非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原告銷售未達目標、違反店規、補休國定假日時,被告因而減少應付之獎金,不影響原告之固定薪資,並非不當扣款。
㈩關於原告請求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係以勞工「實際工資」定月提繳工資。
本件被告發給之獎金非工資之範疇,原告請求被告按工資及獎金加總後之金額,參照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補提繳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應無理由。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1年7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任職於非常機車行(即台南店),於102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任職於開元機車行(即開元店)。
㈡原告於104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30日任職於開元機車行(即開元店)。
㈢原告於105年4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任職於真正好機車行(即新竹店),於105年10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任職於非常機車行(即台南店),於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任職於開元機車行(即開元店)。
㈣原告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為接待客戶、負責一、二級交車前維修保養、待售車之整理、工作環境之清潔、客訴處理、辦理交車、監理站驗車、過戶。
㈤原告辦理離職交接手續時,簽署2張離職報告書,離職原因一張填寫「家裡有事」,另一張填寫「無理由解雇」,並於107年12月7日下午4時40分離職。
㈥104年1月以前是月休5天、104年1月月休6天、106年1月月休7日、107年1月1日月休8天。
㈦原告於鍾佳蓉即開元機車行工作領取之工資(含工資各項明細)如本院卷第145頁(即被告109年2月6日陳報狀附表一)所示。
㈧原告於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工作領取之工資(含工資各項明細)如本院卷第147頁(即被告109年2月6日陳報狀附表二)所示。
㈨原告於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工作領取之工資(含工資各項明細)如本院卷第149頁(即被告109年2月6日陳報狀附表三)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2款規定,就同一勞務之給付,勞工之雇主本不以1人為限,勞工同時受2人以上指揮監督而給付勞務者,本即有之。
倘形式上存在多數雇主,實質上各雇主所經營之事業同一或重疊,該事業內之勞工即可能同時有2個以上之雇主。
是雇主之認定判斷上應不宥於事業體在法律上之組織型態,而應就勞動契約關係之實質內容加以認定,如具從屬性,勞動契約關係即足成立,始可保障基本勞動權、強化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不同法人組織規避勞基法相關規範,庶符誠實信用原則。
經查,被告鍾佳蓉經營之開元機車行(統一編號:00000000)及被告游明富經營真正好機車行(統一編號:00000000)、非常機車行(統一編號:00000000),雖為不同之獨資商號,惟依原告提出商號之公告、簽呈、公司獎懲規定、獎金發放資料顯示(見調字卷第61、103、323、347、349),被告等經營之機車行與其他機車行均以分店名義一體適用,並以LINE群組互為業務上連繫(見調字卷第65至157頁),且依證人程瑞祥、鄒太郎證述,各機車行所屬員工有互調工作場所情形(見本院卷第211、242頁),參酌證人張榮智證述其為被告等機車行及其他機車行之業務顧問,負責輔導、稽核被告等機車行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48、264頁),及證人蕭博文證述,其為被告等機車行之區店長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可見被告鍾佳蓉經營之開元機車行及被告游明富經營真正好機車行、非常機車行與其他機車行,常將旗下勞工調換工作場所,並依循特定企業主指示,同時指揮監督旗下受僱勞工,關係自屬密切,具有實體同一性。
基此,本件原告對被告鍾佳蓉、被告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被告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所為各項請求,就出勤紀錄表登載、工作休息時間、獎金等之事實,於證人之證述及兩造提出之證物,均具有證據上之有共通性,自可為相同之認定,核先敘明。
㈡原告每月工資範圍為何?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等擔任機車銷售業務員乙職,每月5日領有薪資20,000元及伙食費2,800元至3,500元;
另每月20日則領取各項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每月20日領取獎金均具勞務對價性,屬每月之工資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稱20日給付之獎金,為不確定性、變動性之激勵恩惠性給予,不應列入工資範圍云云。
⑴按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及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均係依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之基礎,而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日工資以之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每月20日給付之獎金項目,分別有銷售獎金、接待獎金、客數獎金、土除獎金、業務其他獎金、店長及其他獎金、經理獎金、維修獎金、救援獎金、行政其他獎金等項目,此有被告提出薪資明細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45至149頁)。
次查,依證人張榮智到庭結證稱:「銷售獎金就是他賣出去的車子,比如說他有完成他銷售出去的車輛就會有獎金。
(問:業務其他獎金是什麼意思?)其他有達標之後,比如說我們會有一個競賽,你如果有完成設定的目標,我們會額外發放。
(問:客數獎金是什麼?)客人來店裡他有接待我們都會提撥客數10元。
(問:他有接待一個客人就給他10元?)對。
(問:這個表裡面有提到店長及其他獎金是什麼意思?)應該是說任何一個項目都是他有完成哪一個目標之後給予的獎金,或是他有完成店長交代的事項給予的獎金。
(問:所以給他50元?)他完成的件數,就剛我有說到他完成幾%。
(問:這個項目內還有一個叫土除獎金是什麼意思?)那個是裝在客人車牌上的廣告,如果有安裝的話,我們也是一樣提供10元獎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證人程瑞祥結證稱:「只有救援獎金,出去救援一趟是3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及證人張榮展結證稱:「有來客數、個人業績、全勤、土除獎金。
……業績獎金又分很複雜,有所謂的個人業績、團體業績,就是個績、總績,你個人業績達標,你的薪水不見得領得多,還有總績,總績就是本身臺南店訂的目標,比如說臺南店訂180萬元或150萬元,你必須個人業績達到之後,還要店的業績達到,這才叫個績跟總績達到。」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238頁);
證人蕭博文結證稱:「(問:你剛提到說機車行可能只有編制一個業務,如果業務中間去休息的話,誰要頂替?頂替期間賣的機車獎金是歸誰?)原則上應該是誰賣的就是誰的,店長賣的就是店長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
上開證人就任職期間及工作內容,雖與原告不同,但對於因執行接待到店客人、外出救援、出售機車或土除等特定業務,均一致證述,雇主會給予一定金額之獎金。
由此可知,銷售獎金、接待獎金、客數獎金、土除獎金、救援獎金給付依據,乃源自於勞工實際售出機車或土除,或接待服務到店客人,或外出執行救援之數量(次數),而給予定額之獎金,具有勞工因工作而獲取報酬,為勞務對價之性質。
再者,被告係以一定標準為上開給與,且經常性、常態性發給,而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是認銷售獎金、接待獎金、客數獎金、土除獎金、救援獎金,應屬工資之一部分。
被告抗辯上開獎金為不確定性、變動性之激勵給付,不應列入工資計算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至於,業務其他獎金、店長及其他獎金、經理獎金、行政其他獎金,依上開證人張榮智、張榮展之證述,參酌原告提出之簽呈、獎懲規定之記載(見調字卷第103、323頁),可知上開獎金之給予,需視機車行是否達成一定營業額,或完成店長特定交辦事項,及各機車行留存之基金多寡,復依勞工表現情形,方可領取不固定比例之獎金,自屬被告為激勵士氣,提升公司業績及營業額所發給之獎金,雇主可隨時變更或取消獎勵方案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單方面,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經常性給付,亦不具有勞務之對價性,自難列入計算原告每月工資範圍,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獎金,應列入工資範圍計算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基此,原告於每月5日領取之薪資、伙食費,及每月20日常態性領取之銷售獎金、客數獎金、接待獎金、土除獎金、救援獎金,應列入原告每月工資計算範圍,其餘業務其他獎金、店長及其他獎金、經理獎金、行政其他獎金,則不應計入原告每月工資範圍,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之工時是否應扣除休息時間?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是否可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加班費(即延長工時加班費)金額為何?原告主張每日工作12時,自上午9時至晚上9時,期間均無休息時間,而出勤紀錄表是每月月底一次性簽名,與實際上、下班時間不符,被告應給付每日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之加班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依被告提出出勤紀錄表簽到、簽退記載內容,固顯示上班時間有排定休息時間,惟依證人程瑞祥、張榮展、鄒太郎均證述,系爭出勤紀錄表係於每月月底一次為全部簽名,且簽到、退時間亦是依會計預先填寫的時間記載,實際上並無照出勤紀錄表填載的時間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07、232、245頁),參酌證人蕭博文、張榮智亦證述,進行業務督導稽查時,確有出勤紀錄表未逐日簽到、退,為空白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1、272頁),復酌以當月份出勤紀錄表所有填寫時間及簽名之墨色均屬一致,及原告提出一次性填寫部分簽名或時間之出勤紀錄表照片資料(見本院卷第289至355頁、第579、至581頁,調字卷第41至59頁),相互勾稽上開證人證述,被告對於所屬員工關於穿著的制服太髒、負責維護環域區不乾淨、受客戶申訴、上班遲到、未依規定電話回訪客戶等工作細節,均有懲處、扣款之規定,而未依實際工作時間簽到、退,致出勤紀錄表記載與事實不符之重大事項,於主管張榮智、蕭博文稽查發現後,竟未予懲處,自屬可議,要求立即改正,仍容任渠等繼續以此方式填載出勤紀錄表。
又被告設有電子設備可提供勞工刷(嗶)卡確定出勤時間,卻要求勞工只能在甫到班時刷卡,其餘工作期間之用餐、休息及下班時間,均不能使用電子刷卡設備,並要求上班時另重複以簽到方式確認,衡諸社會經驗,一般雇主備置電子刷卡設備,除依法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外,亦有較精準方式規範勞工之工作時間,尤其在勞資實務上,刷卡紀錄為判斷或計算勞工有無加班事實,以及休息時間、加班時數之重要依據。
被告既備置刷卡設備,卻僅做為到班刷卡使用,顯與社會經驗常情相違背,足見勞工於月底依被告編排之時間,為一次全月份之簽名及登載簽到、退時間,應受被告指示辦理。
被告雖抗辯,證人程瑞祥、張榮展將視本件訴訟之結果,決定是否另對被告起訴請求加班費,渠等證詞顯有偏頗,不足採信云云。
惟查,證人程瑞祥、張榮展、鄒太郎證述之出勤紀錄表簽名情節,與原告提出一次性填寫部分簽名或時間之出勤紀錄表照片相吻合,且證人張榮智亦證述,稽核亦有發現員工未依規定據實簽署出勤紀錄表,可見證人程瑞祥、張榮展、鄒太郎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
又上開證人於本院訊問前已依法具結後後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必要,渠等所為之證述自堪憑信。
由此可知,出勤紀錄表上班期間所載簽到、退之時間,並非原告實際進出機車行之時間,而是被告編排,並要求原告月底為全月份之簽名。
是以出勤紀錄表記載簽到退時間,自難為被告有給原告休息時間,應予扣減工時之有利認定,則被告抗辯,有提供原告如出勤紀錄表所示分段之休息時間,每日約4小時云云,自無可取。
⑵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休息時間為勞工得自由運用之時段,非屬工作時間,除非事實上雇主未予勞工休息,未允勞工得脫離指揮監督,猶要求勞工於職場待命或提供勞務,始屬工作時間。
另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如勞工仍受雇主指揮監督,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即予計入工作時間。
經查,證人蕭博文雖到庭證述,其為臺南地區總店長,被告機車行關於業務員之編制有一至二位等語,惟質之除原告外另一位編制之業務員為何人,證人蕭博文卻表示即為自己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8頁),然蕭博文既擔任臺南地區機車行之總店長,客觀上即無可能為其管理範圍內機車行之業務員,於每月常態、分段性之休息、用餐時間編排為渠等之代理或輪值人員,可知被告機車行實際專責從事業務工作之員工,應僅有原告一人。
本院審酌被告機車行僅有排定原告一人專職從事機車販售之業務員,且於外出洽辦交車、監理站驗車、過戶等業務時,猶需填寫外出時間表(見調字卷第39頁),則被告既未排定替代業務員之固定輪值人員,亦無提供特定設施或場所讓勞工休息,依客觀情形,勞工自不存有不受雇主支配而得以自由運用之休息時間。
再者,即便偶有店長、副店長或負責修繕機車之技工支援業務工作,惟後續驗車、過戶仍需由原告接辦處理。
且承前所述,原告每日午、晚用餐時間,被告並無排定固定輪值人員接替原告,使原告得脫離被告指揮監督,有完整1小時之進行用餐,而是於用餐時間仍處於隨時需提供服務銷售勞務狀態。
因此,原告縱使在用餐時,其活動自由仍受有一定程度之限制,故認原告於用餐時,仍屬前開說明,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
基此,原告主張上班時間均屬工作期間,自屬可信。
被告抗辯每日工時應扣除用餐、休息各2小時之時間云云,並無可採。
至於證人蕭博文證述,原告於上班時間接送小孩、到會議室或監理站睡覺、休息等情,核屬原告工作勤惰問題,與原告請求延長工時認定無關。
⑶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約定原告工資採按月給付,而原告每月領取之薪資、伙食費、銷售獎金、接待獎金、客數獎金、土除獎金、救援獎金,均屬原告每月工資計算範圍。
故計算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自應以原告每月領得上開工資範圍合計如附表六「每月月薪總數」欄所示工資,除以30日再除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始為正確,則原告於請求期間內各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如附表七「每小時工資」欄所示。
⑷次按104年6月3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於104年6月3日修正,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02年7月起至106年12月期間之加班費,自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後之勞基法。
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後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均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是原告於請求期間內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即屬延長工作時間,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計算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
⑸再查,原告於工作期間每月休息日,除依兩造不爭執各年度固定之休息日天數(見不爭執事項㈥),參酌被告提出出勤紀錄表所示被告實際出勤工作日,原告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應以原告每月實際上班天數(應扣減被告提出之出勤表記載因休息日、補休日、喪假、颱風假、年假、春假等實際未上班日;
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第289至355頁)乘以每日延長之4小時工時,按上開規定之加班費計算標準計算後,被告各月應給付之加班費如附表七「應領加班費金額」欄所示。
原告主張依每月日數扣減固定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作為每月工作日數計算基準,尚屬有誤,並無可取。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被告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鍾佳容依序給付532,932元、216,016元、685,324元之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被告雖抗辯,原告工作期間亦有給付501元至2328元之平常日加班費(各月給付金額見本院卷第145頁)云云,惟查,原告請求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係依照被告規定之上班時間(即上午9時至晚間9時)所為之請求,而被告既認上開時段均屬上班時間,則被告給付予原告平日加班,自屬上開工作日工作期間以外,再為延長工時所為之加班給付,自不得主張扣抵上開加班費。
㈣原告主張之被告應給付之休息、例假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金額為何?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105年1月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及105年12月21日修正、同日施行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自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
105年12月2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自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
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
再按105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105年12月21日施行之修正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
上開所謂工資應加倍發給,係指照給假日當日工資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
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
再按勞基法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
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工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於附表八所示之國定假日出勤工作,其後於工作日補休部分國定假日,原告工作期間每月排定有日數不等之休假日乙節,此有原告出勤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57至67頁、第289至35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之休息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日數,自應先扣減實際排定輪休之休息例假日之日數,並剔除其後已補休之國定假日後,計算如附表八所示「休息例假日日數」、「國定假日及日數」,方屬合理。
原告主張一概均以每月2日、每日12時之例假上班日數(依原告請求之每月六、日加班費金額及計算式,可知原告均以每月2日、每日12時,乘以時薪,再乘以2倍為計算方式;
見本院卷第463頁),及加計所有國定假日方式,計算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工作日數,自屬有誤,並無可採。
⑶經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平日薪資數額如附表八「當月平日工資」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休息例假日加班費如附表八「休息例假日加班費」欄所示;
另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計算方式,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國定假日加給工資(均應先扣除被告於假日當天照給之工資),如附表八「國定假日加給」欄所示。
基此,故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鍾佳容依序給付20,889元、48,573元之休息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休息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工作逾8小時部分,業已列入前開延長工時計算,併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部分:⑴按105年12月21日公布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三、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
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第39條前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於79年9月15日發布台勞動字第21827號函釋,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如係勞工個人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工資。
⑵次按105年12月21日公布修正、106年1月1日生效之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本文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動部復於106年1月18日以勞動條3字第1060130075號令廢止上開79年9月15日函文。
105年12月6日公布修正勞基法第38條第6項亦規定:「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
⑶原告主張,在被告鍾佳蓉開元機車行工作期間,其中自103年3月起至104年3月止,應有特別休假7日;
另自104年10月起至105年3月止,應有特別休假3日,被告鍾佳蓉應給付上開期間14,728元、6,771元,合計21,499元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為被告鍾佳蓉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期間,均為105年12月31日以前,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勞基法第38條修正前之規定,由原告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開元機車行之事由致未休假,始得請求被告鍾佳蓉給付該部分工資。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鍾佳蓉有拒絕其特別休假之申請,亦未證明原告於客觀上不可能申請特別休假等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鍾佳蓉上開期間合計21,499元之特休假未休假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主張,自105年4月起至同年9月在被告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工作;
另自105年10月起至107年6月止在被告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工作,分別應有3日、10日之特別休假,被告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被告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應分別給付7,125元、20,050元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云云。
經查,真正好機車行及非常機車行均為游明富獨資設立之商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原告於上開期間,均持續受游明富指揮監督,僅調換工作場所,自屬為同一雇主服勞務,則原告在真正好機車行及非常機車行工作之年資,自應合併計算。
次查,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之特別休假未休期間,其中105年12月31日以前特別休假部分,依上開說明,應適用勞基法第38條修正前之規定,由原告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於真正好機車行、非常機車行之事由致未休假,始得請求被告游明富給付該部分工資。
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游明富有拒絕其特別休假之申請,亦未證明原告於客觀上不可能申請特別休假等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非常機車行分別給付此部分之之特休假未休假工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6月終止勞動契約時止,於106年12月31日年度終結時,其工作年資為一年以上二年未滿,應有7日特別休假;
而於107年6月與被告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終止勞動契約時,其工作年資為二年以上三年未滿,應有10日特別休假,則原告就此段期間(即106年1月至107年6月)請求被告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應給付10日特別休假未假之工資,自屬有據。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為14,150元(計算式:107年日平均工資1415元×10日=14150元;
107年1至11月平均月薪42440÷30=1415;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款部分:原告主張在被告機車行工作期間,被告常假借各種名義扣剋原告薪資,被告鍾佳蓉、被告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非常機車行依序應返還原告不當扣款71,850元、30,534元、117,878元云云,為被告否認,抗辯該部分扣款,是從獎金扣抵,因此是少發獎金,並未對原告薪資扣款云云。
經查,依兩造提出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所示,被告係以原告有遲到、違反機車行店規、遭客戶申訴、未依規定電訪客戶、售車未達目標等缺失,而為扣款,且其扣款日期是在每月20日,此有員工薪資表及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79至393頁;
本院卷第145至149頁)。
次查,原告基於勞務對價關係,得領取之工資範圍,為被告每月於5日給付之薪資、伙食費,及每月20日給付之銷售獎金、客數獎金、接待獎金、土除獎金、救援獎金為限,其餘20日給予其他項目獎金,未具備勞務對價性,係屬雇主單方所為,具有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則原告獎勵範圍,併設有懲處扣款或未達目標扣款,自難認為不當扣款,是被告抗辯,此部分係屬獎金少發等語,尚屬可採。
復查,被告每月所為之扣款金額,並未扣減到原告應領取之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扣款,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被告鍾佳蓉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鍾佳蓉所屬非常機車企業要將原告調職到高雄,為原告拒絕,蕭博文、張榮智乃於107年12月7日以Line通知解雇原告,被告鍾佳蓉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6,750元及預告工資48,375元云云。
⑴經查,證人張榮智到庭均證述,107年底時,因發現原告將承辦中古機車買賣過戶後,原車籍退保留存之強制險退費款侵吞入己,未繳回開元機車行乙事,而於107年12月7日約原告在飲料店洽談,以釐清事實,賠償機車行之損失,並無談及要將原告調職到高雄乙事等語(見本院第249、250頁),參酌被告鍾佳蓉嗣後亦以上開事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告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足證107年12月初,被告確有懷疑原告涉有業務侵占行為,而對原告進行了解與查證之事實無誤。
⑵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員工離職報告書、外出時間表等件,以證明被告因原告未同意調職至高雄乙事,而將原告資遣。
惟查,Line對話紀錄為原告個人分別發送「蕭已叫我於107/12/7。
16:46即刻解職, 本人亦填好離職妥辦手續並與柏翔店長完成交接。
謝謝總經理Ben哥近8年照顧,再會。
提前預祝尾牙圓滿,聖誕節快樂。
順心。」
、「董事長,修哥午安!因考慮在地年事已邁之雙親及兒女教養問題,敬請公司諒解不克接受外調高雄僅能在台南服務,(於應徵時即有表明)依規定已於107年12月7日依蕭店長所囑辦完 交接即刻離職,如有未盡事宜,隨時等後召乎!惠感謝您的寬宏大量,在聖誕節前夕,祝您!洋溢福恩,身體健康,再會!」予綽號Ben及修哥之人(見調字卷第33頁、本院卷第97頁),並非被告鍾佳蓉發送訊息資遣原告,且依訊息內容亦係原告自稱遭調職或解職,並無收受訊息者前後回應或對話紀錄,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至於,原告提出員工離職報告書2紙,其中一張離職原因勾選為自願離職,員工敘述離職原因欄則書寫「家裏有事」;
另一張離職原因則勾選為不適任職離,員工敘述離職原因欄則書寫「無理由解雇」,並蓋有聯合非常機車開元店之店章(見調解卷第35、37頁)。
姑不論該店章為原告盜蓋或開元機車行所屬員工用印,僅就該2張員工離職報告書寫部分而言,均係原告自行書寫,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二張之離職原因卻迥然不同,相互矛盾,且與原告訴訟中主張因拒絕調動而遭資遣有異。
況原告自行書寫部分外,其餘店主管、區主管說明、簽名等欄位,均屬空白,則該二張離職報告書記載內容,應為原告主觀、片面認定之離職原因,並無法推論被告鍾佳蓉有違反勞基法規定,逕行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另外出時間表等照片(見調字卷第39頁)亦僅能證明原告最後離開 開元機車行之時間。
基此,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鍾佳蓉係依勞基法第11條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則其依勞基法第16、17條規定,請求被告鍾佳蓉給付資遣費96,750元、預告工資48,375元,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撥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於同一雇主或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
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又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意旨,係指調整生效日往前推算1年期間,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次。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整,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等情,亦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16日勞動4字第0940025850號函釋可憑。
⑶被告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分別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其應提撥之金額以原告之每月工資百分之6為準,又原告每月所領獎金金額不同,致其每月工資即非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每年3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應以前1年11月、12月及當年1月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
每年9月起至隔年2月止之投保薪資,則應按當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
原告主張依每月工資百分之6,作為每月應提撥至退休專戶之金額云云,於法無據,固無足採,惟被告僅以薪資伙食費總額作為每月工資之依據,亦有錯誤。
是以,本件原告每月應領之工資應以薪資、伙食費、銷售獎金、客數獎金、土除獎金、救援獎金,合計如附表六「每月月薪總數」欄所示,已如前述,惟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提撥附表九「每月應提撥退休金專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撥二者間之差額即附表九「應補提撥退休金專戶金額」至原告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綜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給付567,971元、被告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給付216,016元、被告鍾佳蓉給付733,89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鍾佳蓉、被告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被告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依序提繳附表二所示勞退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㈩原告請求被告鍾佳蓉給付各項工資,尚未罹於時效。
⑴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29條、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鍾佳蓉抗辯原告就兩造勞資爭議,分別於108年2月27日、同年4月2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但2次調解均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視為不中斷。
因此,原告103年7月前之加班費等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
經查,兩造於108年2月27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則該調解之聲請,固非屬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然原告於上開調解時,業已對被告鍾佳蓉就加班費、不當扣款等各項薪資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有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65頁)。
是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08年7月2日(見調字卷第9頁之本院收文戳章),依民法第129條第1款、第13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於申請調解為請求時為時效中斷之事由,而自108年2月27日回溯5年內即103年2月27日,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抗辯。
103年7月前之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勞退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暨應提繳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一:
被 告 應付總額 計算式 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 新臺幣567,971元 平日加班費532932元+休息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20889元+特休未休工資14150元 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 新臺幣216,016元 平日加班費216016元 鍾佳蓉 新臺幣733,897元 平日加班費685324元+休息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48573元 附表二:
被 告 應提撥金額 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 新臺幣41,844元 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 新臺幣15,048元 鍾佳蓉 新臺幣42,084元 附表三: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 百分之十八 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 百分之十七 鍾佳蓉 百分之十六 原告 百分之四十九 附表四:
被 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 新臺幣609,815元 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 新臺幣231,064元 鍾佳蓉 新臺幣775,981元 附表五:原告任職各機車行之期間
期 間 任職之分店 101年7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 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即台南店) 102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 鍾佳蓉即開元機車行(即開元店) 104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30日 鍾佳蓉即開元機車行(即開元店) 105年4月1日至105年9月30日 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即新竹店) 105年10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 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即台南店) 107年7月1日至107年12月7日 鍾佳蓉即開元機車行(即開元店) 附表六:關於原告之月薪
㈠六之一:(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
年月 薪資 伙食費 接待獎金 銷售獎金 土除獎金 救援獎金 每月月薪總數 105年10月 20000元 3500元 274元 40984元 0元 0元 64758元 105年11月 20000元 3500元 184元 33566元 0元 0元 57250元 105年12月 20000元 3500元 130元 17121元 0元 30元 40781元 106年1月 20000元 3000元 166元 52998元 0元 0元 76164元 106年2月 20000元 3000元 37元 15237元 0元 0元 38274元 106年3月 20000元 3220元 18元 48111元 0元 0元 71349元 106年4月 20000元 2800元 0元 45720元 0元 0元 68520元 106年5月 20000元 2940元 158元 10813元 0元 0元 33911元 106年6月 20000元 3080元 176元 26617元 210元 0元 50083元 106年7月 20000元 3080元 123元 26692元 130元 0元 50025元 106年8月 20000元 3080元 69元 15995元 110元 0元 39254元 106年9月 20000元 2800元 0元 29968元 0元 0元 52768元 106年10月 20000元 2940元 0元 16205元 0元 0元 39145元 106年11月 20000元 2940元 0元 14605元 0元 0元 37545元 106年12月 20000元 2940元 19元 21403元 20元 30元 44412元 107年1月 20000元 3360元 0元 17700元 0元 0元 41060元 107年2月 20000元 2520元 0元 13100元 0元 0元 35620元 107年3月 20000元 2660元 0元 22300元 0元 0元 44960元 107年4月 20000元 3220元 0元 22600元 0元 0元 45820元 107年5月 20000元 3220元 100元 34700元 0元 200元 58220元 107年6月 20000元 3080元 0元 13300元 0元 0元 36380元 ㈡六之二:(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
年月 薪資 伙食費 接待獎金 銷售獎金 土除獎金 救援獎金 每月月薪總數 105年4月 20000元 3500元 182元 25975元 0元 0元 49657元 105年5月 20000元 3500元 116元 44416元 20元 0元 68052元 105年6月 20000元 3500元 108元 39651元 0元 30元 63289元 105年7月 20000元 3500元 225元 45161元 0元 0元 68886元 105年8月 20000元 3500元 283元 56941元 20元 0元 80744元 105年9月 20000元 3500元 136元 29962元 0元 0元 53598元 ㈢六之三:(鍾佳蓉即開元機車行)
年月 薪資 伙食費 接待獎金 銷售獎金 土除獎金 救援獎金 每月月薪總數 103年3月 20000元 3500元 0元 29523元 0元 0元 53023元 103年4月 20000元 3500元 0元 30239元 0元 0元 53739元 103年5月 20000元 3500元 0元 44870元 0元 0元 68370元 103年6月 20000元 3500元 22元 44870元 0元 0元 68392元 103年7月 20000元 3500元 66元 34778元 0元 0元 58344元 103年8月 20000元 3500元 43元 18546元 0元 0元 42089元 103年9月 23492元 55209元 78701元 103年10月 20000元 3500元 81元 32618元 0元 0元 56199元 103年11月 24162元 24162元 103年12月 22,822元 30,193元 53015元 104年1月 22,822元 26,232元 49054元 104年2月 19,972元 14,466元 34438元 104年3月 21,602元 41,015元 62617元 104年10月 19,825元 19825元 104年11月 20000元 3500元 194元 45060元 40元 0元 68794元 104年12月 20000元 3500元 288元 31183元 0元 0元 54971元 105年1月 20000元 3500元 142元 26478元 0元 0元 50120元 105年2月 20000元 3500元 327元 26663元 20元 0元 50510元 105年3月 20000元 3300元 247元 42495元 0元 0元 66042元 107年7月 20000元 3360元 0元 24100元 0元 0元 47460元 107年8月 20000元 3220元 0元 22700元 0元 0元 45920元 107年9月 20000元 3220元 0元 27100元 0元 0元 50320元 107年10月 20000元 2800元 0元 8200元 0元 0元 31000元 107年11月 20000元 3080元 0元 7000元 0元 0元 30080元 107年12月 4667元 700元 0元 6500元 0元 0元 11867元 附表七:關於平日加班費
㈠七之一:(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
年月 當月平日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小時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班2小時內之每月總時數 加班逾2小時之每月總時數 應領加班費金額(每小時工資×加班2小時內之每月總時數×1又1/3+每小時工資×加班逾2小時之每月總時數×1又2/3) 105年10月 2159元 270元 44 44 15840+19800=35640 105年11月 1908元 239元 44 44 14021+17527=31548 105年12月 1359元 170元 46 46 10427+13033=23460 106年1月 2539元 317元 36 36 15216+19020=34236 106年2月 1276元 160元 32 32 6827+8533=15360 106年3月 2378元 297元 46 46 18216+22770=40986 106年4月 2284元 286元 40 40 15253+19067=34320 106年5月 1130元 141元 40 40 7520+9400=16920 106年6月 1669元 209元 44 44 12261+15327=27588 106年7月 1668元 209元 44 44 12261+15327=27588 106年8月 1308元 164元 44 44 9621+12027=21648 106年9月 1759元 220元 44 44 12907+16133=29040 106年10月 1305元 163元 36 36 7824+9780=17604 106年11月 1252元 157元 42 42 8792+10990=19782 106年12月 1480元 185元 42 42 10360+12950=23310 107年1月 1369元 171元 46 46 10488+13110=23598 107年2月 1187元 148元 36 36 7104+8880=15984 107年3月 1499元 187元 38 38 9475+11843=21318 107年4月 1527元 191元 38 38 9677+12097=21774 107年5月 1941元 243元 44 44 14256+17820=32076 107年6月 1213元 152元 42 42 8512+10640=19152 小計 532932 ㈡七之二:(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
年月 當月平日工資 (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小時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班2小時內之每月總時數 加班逾2小時之每月總時數 應領加班費金額(每小時工資×加班2小時內之每月總時數×1又1/3+每小時工資×加班逾2小時之每月總時數×1又2/3,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年4月 1655元 207元 44 44 12144+15180=27324 105年5月 2268元 284元 46 46 16661+21773=38434 105年6月 2110元 264元 44 44 15488+19360=34848 105年7月 2296元 287元 46 46 17603+22003=39606 105年8月 2691元 336元 46 46 20608+25760=46368 105年9月 1787元 223元 44 44 13083+16353=29436 小計 216016 ㈢七之三:鍾佳蓉(即開元機車行)
年月 當月平日工資 (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小時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班2小時內之每月總時數 加班逾2小時之每月總時數 應領加班費金額(每小時工資×加班2小時內之每月總時數×1又1/3+每小時工資×加班逾2小時之每月總時數×1又2/3,元以下四捨五入) 103年3月 1767元 221元 46 46 13555+16943=30498 103年4月 1791元 224元 44 44 13141+16427=29568 103年5月 2279元 285元 46 46 17480+21850=39330 103年6月 2280元 285元 44 44 16720+20900=37620 103年7月 1945元 243元 48 48 15552+19440=34992 103年8月 1403元 175元 48 48 11840+14000=25840 103年9月 2623元 328元 44 44 19243+24053=43296 103年10月 1873元 234元 46 46 14352+17940=32292 103年11月 806元 101元 46 46 6195+7743=13938 103年12月 1767元 221元 48 48 14144+17680=31824 104年1月 1635元 204元 46 46 12512+15640=28152 104年2月 1148元 143元 34 34 6783+8103=14886 104年3月 2087元 261元 46 46 16008+20010=36018 104年10月 661元 83元 44 44 4869+6087=10956 104年11月 2293元 287元 46 46 17603+22003=39606 104年12月 1832元 229元 48 48 14656+18320=32976 105年1月 1671元 209元 46 46 12819+16023=28842 105年2月 1683元 210元 34 34 9520+11900=21420 105年3月 2201元 275元 48 48 17600+22000=39600 107年7月 1582元 198元 46 46 12144+15180=27324 107年8月 1531元 191元 42 42 10696+13370=24066 107年9月 1677元 210元 44 44 12320+15400=27720 107年10月 1033元 129元 40 40 6880+8600=15480 107年11月 1003元 125元 44 44 7333+9167=16500 107年12月 690元 (原告主張之金額) 86元 10 10 1147+1433=2580 小計 685324 附表八:關於休息例假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給:
㈠八之一: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
年月 當月平日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小時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休息例假日日數 休息例假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及日數 國定假日加給 備註 休息例假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2小時×1又1/3×例假日未休天數) 休息例假日2至8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6小時×1又2/3×例假日未休天數) 105年10月 2159元 270元 0日 0元 0元 0日 0元 原告於105年10月3、8、9、12、16、23、27、30日休假,共休8日。
105年11月 1908元 239元 0日 0元 0元 無 0元 原告於105年11月3、6、12、15、19、20、24、28日休假,共休8日。
105年12月 1359元 170元 0日 0元 0元 無 無 原告於105年12月4、8、11、14、20、24、27、28日休假,共休8日。
106年1月 2539元 317元 無 無 無 1日(元旦) 2539元 106年2月 1276元 160元 無 0日 0元 原告於106年2月總計10日未上班,228紀念日已有補休。
106年3月 2378元 297元 無 無 無 無 無 106年4月 2284元 286元 無 無求 無 1日(清明節) 2284元 106年5月 1130元 141元 無 無 無 1日(勞動節 1130元 原告端午節並未上班。
106年6月 1669元 209元 無 無 無 無 無 106年7月 1668元 209元 無 無 無 無 無 106年8月 1308元 164元 無 無 無 無 無 106年9月 1759元 220元 無 無 無 無 無 106年10月 1305元 163元 無 無 無 0日 0元 關於中秋節及國慶日,原告已於106年10月27、28日休假。
106年11月 1252元 157元 無 無 無 無 無 106年12月 1480元 185元 無 無 無 無 無 107年1月 1369元 171元 2日 912元 3420元 0日 0元 原告於107年1月11、17、23、28、29、30日休假,僅休6日。
關於元旦,原告已於107年1月6日補休。
107年2月 1187元 148元 無 無 無 0日 0元 關於228紀念日,原告已於107年2月27日補休。
107年3月 1499元 187元 1日 497元 1870元 無 無 原告於107年3月9、13、17、18、25、30日休假,原告請求1日例假日工資。
107年4月 1527元 191元 1日 509元 1910元 1日(清明節) 1527元 原告於107年4月1、7、8、17、25、28日休假。
原告請求1日例假日工資。
107年5月 1941元 243元 1日 648元 2430元 0日 0元 原告於107年5月4、8、13、14、20、21日休假。
原告請求1日例假日工資。
關於勞動節,原告已於107年5月29日補休。
107年6月 1213元 152元 0日 0元 0元 1日(端午節) 1213元 原告於107年6月2、5、11、16、17、20、24、25日休假,共休8天。
小計 20889元 ㈡八之二:(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
年月 當月平日工資 (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小時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休息例假日日數 休息例假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及日數 國定假日加給 備註 休息例假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0.2×1又1/3×例假日未休天數) 休息例假日逾2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0.8×1又2/3×例假日未休天數) 105年4月 1655元 207元 0日 0元 0元 0日 0元 原告於105年4月1、2、7、8、13、14、19、25日休假,已休8天。
105年5月 2268元 284元 0日 0元 0元 0日 0元 原告於105年5月1、2、7、8、13、14、19、25日休假,已休8天。
105年6月 2110元 264元 0日 0元 0元 0日 0元 原告於105年6月1、2、7、8、13、14、19、25日休假,已休8天。
105年7月 2296元 287元 0日 0元 0元 0日 0元 原告於105年7月1、2、7、8、13、14、23、24日休假,已休8天。
105年8月 2691元 336元 0日 0元 0元 0日 0元 原告於105年8月1、2、7、8、13、14、23、24日休假,已休8天。
105年9月 1787元 223元 0日 0元 0元 0日 0元 原告於105年9月1、2、7、8、13、14、23、24日休假,已休8天。
㈢八之三:鍾佳蓉
年月 當月平日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小時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休息例假日日數 休息例假日加班費 國定假日及日數 國定假日加給 備註 休息例假日2小時內加班費(每小時工資×2小時×1又1/3×例假日未休日數) 休息例假日2至8小時加班費(每小時工資×6小時×1又2/3×例假日未休日數) 103年3月 1767元 221元 103年4月 1791元 224元 1日(清明節) 1791元 103年5月 2279元 285元 1日(勞動節) 2279元 103年6月 2280元 285元 1日(端午節) 2280元 103年7月 1945元 243元 103年8月 1403元 175元 103年9月 2623元 328元 1日(中秋節) 2623元 103年10月 1873元 234元 1日(國慶日) 1873元 103年11月 806元 101元 103年12月 1767元 221元 104年1月 1635元 204元 0元 1日(元旦) 1635元 104年2月 1148元 143元 0元 1日(228紀念日) 1148元 104年3月 2087元 261元 0元 104年10月 661元 83元 0元 1日(國慶日) 661元 104年11月 2293元 287元 0元 104年12月 1832元 229元 0元 105年1月 1671元 209元 3日 1672元 6270元 1日(元旦) 1671元 105年2月 1683元 210元 1日 560元 1680元 1日(228紀念日) 1683元 105年3月 2201元 275元 3日 2200元 8250元 107年7月 1582元 198元 1日 528元 1980元 0元 107年8月 1531元 191元 1日 509元 1910元 0元 107年9月 1677元 210元 1日 560元 2100元 1日(中秋節) 1677元 107年10月 1033元 129元 0日 0元 0元 1日(國慶日) 1033元 107年11月 1003元 125元 0日 0元 0元 0元 107年12月 690元 (原告主張之金額) 86元 小計 48573元 附表九:關於提撥退休金部分
㈠九之一:(游明富即非常機車行)
年月 月提繳工資 (平均工資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各次發布生效之分級表) 勞工退休金提撥工資分級(依各次發布生效之分級表) 每月應提撥退休金專戶金額 實際提撥退休金專戶金額 應補提撥退休金專戶金額 105年10月 105年5月至7月平均工資為66742元,月提繳工資為66800元。
第8組43級 4008元 1200元 2808元 105年11月 4008元 1200元 2808元 105年12月 4008元 1200元 2808元 106年1月 4008元 1261元 2747元 106年2月 4008元 1261元 2747元 106年3月 105年11月至106年1月平均工資為58055元,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 。
第8組40級 3648元 1261元 2387元 106年4月 3648元 1261元 2387元 106年5月 3648元 1261元 2387元 106年6月 3648元 1261元 2387元 106年7月 3648元 1261元 2387元 106年8月 3648元 1261元 2387元 106年9月 106年5月至7月平均工資為44603元,月提繳工資為45800元。
第6組34級 2748元 1261元 1487元 106年10月 2748元 1261元 1487元 106年11月 2748元 1261元 1487元 106年12月 2748元 1261元 1487元 107年1月 2748元 1320元 1428元 107年2月 2748元 1320元 1428元 107年3月 106年11月至107年1月平均工資為41006元,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 。
第6組32級 2520元 1320元 1200元 107年4月 2520元 1320元 1200元 107年5月 2520元 1320元 1200元 107年6月 2520元 1320元 1200元 小計 41844元 ㈡九之二:(游明富即真正好機車行)
年月 月提繳工資(平均工資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各次發布生效之分級表) 勞工退休金提撥工資分級(依各次發布生效之分級表) 每月應提撥退休金專戶金額 實際提撥退休金專戶金額 應補提撥退休金專戶金額 105年4月 104年11月至105年1月平均工資為57962元,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
第8組41級 3648元 1200元 2448元 105年5月 3648元 1200元 2448元 105年6月 3648元 1200元 2448元 105年7月 3648元 1200元 2448元 105年8月 3648元 1200元 2448元 105年9月 105年5月至7月平均工資為66742元,月提繳工資為66800元。
第8組43級 4008元 1200元 2808元 小計 15048元 ㈢九之三:(鍾佳蓉)
年月 月提繳工資(平均工資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各次發布生效之分級表) 勞工退休金提撥工資分級(依各次發布生效之分級表) 每月應提撥退休金專戶金額 實際提撥退休金專戶金額 應補提撥退休金專戶金額 103年3月 103年3月工資為53023元,月提繳工資為55400元。
第7組39級 3324元 1206元 2118元 103年4月 3324元 1206元 2118元 103年5月 3324元 1206元 2118元 103年6月 3324元 1206元 2118元 103年7月 3324元 1206元 2118元 103年8月 3324元 1206元 2118元 103年9月 103年5月至7月平均工資為65035元,月提繳工資為66800元。
第8組43級 4008元 1206元 2802元 103年10月 4008元 1206元 2802元 103年11月 4008元 1206元 2802元 103年12月 4008元 1206元 2802元 104年1月 4008元 1206元 2802元 104年2月 4008元 1206元 2802元 104年3月 103年11月至104年1月平均工資為42077元,月提繳工資為43900元。
第6組34級 2634元 1206元 1428元 104年10月 104年10月工資為19825元,月提繳工資為20008元。
第3組16級 1200元 1206元 0元 104年11月 1200元 1200元 0元 104年12月 1200元 1200元 0元 105年1月 1200元 1200元 0元 105年2月 1200元 1200元 0元 105年3月 104年11月至105年1月平均工資為57962元,月提繳工資為60800元。
第8組41級 3648元 1200元 2448元 107年7月 106年11月至107年1月平均工資為41006元,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
第6組32級 2520元 1320元 1200元 107年8月 2520元 1320元 1200元 107年9月 107年5月至7月平均工資為47353元,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
第7組35級 2892元 1320元 1572元 107年10月 2892元 1320元 1572元 107年11月 2892元 1320元 1572元 107年12月 2892元 1320元 1572元 小計 420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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