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司,22,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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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袁啟洲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張簡宏斌律師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天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昱嵐



代 理 人 李宛珍律師
彭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係以新加坡商天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天格公司)台灣分公司為相對人,屬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規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獨資經營啟洲光學有限公司及時敏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已解散登記),於民國98年間,聲請人與案外人法商依視路(ESSIL0R)集團洽談合作,由聲請人前往新加坡成立新加坡商時敏齋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時敏齋公司),嗣於106年7月19日更名為新加坡天格公司,分別由聲請人注資新幣87萬元(折合新臺幣2千88萬元),持有該公司百分之30股份(即資本總額登記為新幣10元,聲請人持有新幣3元),案外人注資新臺幣4,000餘萬元,持有該公司百分之70股份。

爾後新加坡時敏齋公司台灣分公司(於106年7月19日更名為新加坡天格公司台灣分公司)即相對人於99年3月5日設立登記,前開聲請人及案外人注資股金新臺幣6,320萬8,000元隨即轉入相對人,其中案外人注資股金即用以購買聲請人上述獨資公司之股份,聲請人並擔任相對人總經理乙職。

是以,觀諸上開注資過程、聲證3所載營業項目(投資及控股)及分公司營運資金數額,顯見新加坡時敏齋公司實際業務營運及財務管理均由相對人為之,相關業務帳目、財產表冊等均存在於相對人處。

㈢嗣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有財務紛爭,於104年4月20日遭案外人以封鎖辦公室之方式驅離聲請人,禁止聲請人進入公司,阻撓聲請人履行職務。

其後聲請人與案外人間就聲請人持有新加坡時敏齋公司百分之30股份協商結算,以了結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財務糾紛,然迄今未有合意,聲請人自持有新加坡時敏齋公司百分之30股份,且持續持有6個月以上無訛。

相對人嗣對聲請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相對人代表人王昱嵐及主辦會計李佩玲更始終主張新加坡時敏齋公司股份由案外人百分之百持有,否認聲請人股東權存在。

對於案外人是否結算聲請人持有新加坡時敏齋公司百分之30股份,均於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不清楚等語,然股份結算牽涉相對人財務狀況,其等身為相對人之代表人及主辦會計,綜理相對人業務、財務事項,豈有不知情之理,顯見其等故意迴避問題,實則掩蓋聲請人持有之股份未曾結算,仍持有新加坡時敏齋公司百分之30股份之事實。

㈣又新加坡時敏齋公司自99年3月5日經核准認許至今,長達9年餘,聲請人身為持有股份百分之30之股東,未曾受有任何盈餘分派,嚴重損害聲請人股東權益。

而今新加坡時敏齋公司及相對人更是否認聲請人股東權存在,對於事涉股東權益之相關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更不可能提供予聲請人閱覽及查核。

基於相對人為新加坡時敏齋公司實際從事業務營運之人,為強化公司治理及保護聲請人身為投資者之權盈,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之必要。

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則以:新加坡天格公司為依據新加坡法設立之公司,並非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

又經依公司法第375條規定認許之外國公司,其性質上仍屬外國法人,不因認許而變成為中華民國法人,如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分公司係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自為外國公司法人人格之延長,分公司在我國境內之營業行為,與外國公司間之關係言,為同一人格所為之法律行為,二者應視為同一體,負相同之責任。

是相對人固經我國法認許,並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然於經濟部公司登記表頁首均清楚記載係外國公司,相對人之性質仍屬外國法人,不因認許或設立台灣分公司而變成為中華民國法人,自非公司法第245條所規範之客體。

關於新加坡天格公司之章程等相關規定,應依公司設立地法(即新加坡法)定之,相對人並非公司法第245條適格之相對人。

綜上,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外國公司之業務、財務資料云云,實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

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理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依法庭地法即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事件之管轄。

故在我國法院提起涉外民事非訟事件,請求選派檢查人者,應類推適用我國非訟事件法第7條之規定,認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俱有國際管轄權。

準此,本件聲請人以有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而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衡諸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新加坡天格公司之分支機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37頁),足認本件聲請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事件。

又相對人所在地係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此有上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有國際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次按「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一、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二、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

三、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四、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六、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

七、章程之變更。

八、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九、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分支機構,其內部事項依中華民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對於涉外事件,決定其應適用何國之法律規範。

是以,揆諸相對人係屬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支機構,則其內部事項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之規定,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

㈢準此,參諸外國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分支機構者,如外國公司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而設立在中華民國之分公司之情形,該分支機構(分公司)在法律上仍為該外國法人之一部分,其本身並無獨立之人格,性質上並非屬於中華民國法人。

因之,本件相對人雖係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即新加坡天格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台灣分公司,惟其並無獨立之人格,性質上仍屬外國公司。

又關於相對人(分支機構)本身之內部事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5條之規定,固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惟依照我國公司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

」而我國公司法針對外國公司之特殊性,係以第7章之專章對於外國公司及其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為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之規範,則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外國公司分公司之內部事項,即應優先適用該章之相關規定。

職此,聲請人依我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規定為權利之主張,自應視我國公司法第7章有無賦與聲請人得據此對外國公司(含分公司)請求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之權利。

㈣惟查,我國公司法第7章(公司法第370條至第386條)於第377條訂有外國公司分公司之準用規定,觀諸其僅準用第7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5條至第18條、第20條第1項至第4項、第2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2條第1項、第23條至第26條之2之規定,而第245條第1項並未在準用規定之列,由此可見我國立法機關於立法計畫及裁量時,已認定強化外國公司治理、外國公司投資人保護機制或提高外國公司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並非我國管理外國公司及其分公司之經營所應介入之事項甚明。

準此,依照聲請人之主張,其係本於外國公司分公司之股東地位,根據我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外國公司分公司即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衡諸該規定並非我國公司法第377條第1項之準用範圍,則其依該規定提出本件聲請,難謂有據。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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