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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原 告 黃雅琇
被 告 陳○誠 年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陳○元 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蘇○誠 年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蘇○欽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9,507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嗣後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嗣被告陳○誠、陳○元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對原請求遭駁回之168,000元提起附帶上訴,後被告陳○誠、陳○元撤回上訴,原告亦撤回附帶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經核,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即2,776元(計算式:6,940元×4/10),餘由原告負擔即4,164元,另第二審原告附帶上訴裁判費應由原告即附帶上訴人負擔885元(附帶上訴標的金額為168,000元,故第二審裁判費為2,655元,經撤回應由原告即附帶上訴人負擔,並依法退還裁判費之2/3,故為885元)。
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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