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原 告 李鳳興
上列原告李鳳興與被告陳埔興、李鳳鶯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鳳興與被告陳埔興、李鳳鶯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前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9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經核,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596,771元,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46,54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596,771元,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69,810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嗣上訴人李鳳興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4,596,771元,暫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為69,810元,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綜上,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46,540元 │經訴訟救助 │
├──────┼───────┼──────────────┤
│第二審裁判費│69,810元 │經訴訟救助 │
├──────┼───────┼──────────────┤
│第三審裁判費│69,810元 │經訴訟救助 │
├──────┼───────┼──────────────┤
│合 計│186,160元 │應由原告負擔。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