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司他,177,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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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77號
原 告 黃湘淓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昆宗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民國107年8月10日107年度橋救字第2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於橋頭地院以108年2月13日108年度橋簡字第4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後,經本院108年7月23日108年度南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5,400元,則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裁判費,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爰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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