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司他,2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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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22號
相 對 人 雄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宏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王閎昌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

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雄鷹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16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江文宏為清算人,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1972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選任清算人雖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然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以江文宏為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函、相對人股東同意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80號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02元,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為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且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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