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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3號
原 告 吳佳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殯葬管理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吳佳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吳佳昇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裁判費原告則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76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綜上,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台幣)│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59,497元 │一、其中1/2裁判費原告依勞資 │
│ │ │ 爭議處理法第57條暫免繳納│
│ │ │ ,另1/2裁判費則經本院107│
│ │ │ 年度救字第76號准予訴訟救│
│ │ │ 助。 │
│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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