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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6號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余松炫
上列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麗美即真鉞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7年3月27日104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7年7月24日107年度勞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對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
此上訴事件,復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勞上字第16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兩造於108年2月22日成立和解而告終結,兩造和解內容之第三項為「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核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74,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783元,惟兩造成立和解,於扣除因和解成立得退還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即28,522元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依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為14,261元。
此筆訴訟費用,前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故應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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