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司促,12175,201909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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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2175號
債 權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琬勤即榮辰車業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獨資經營之商號,並無法律上人格,尚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因經營業務所生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

二、本件債權人以榮辰車業行為債務人,並以現負責人張琬勤為法定代理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查榮辰車業行於民國 104年12月21日與債權人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商號負責人為葉瑞泰,惟榮辰車業行嗣後已於108年5月23日經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張琬勤,此有系爭契約影本及臺南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

是榮辰車業行之負責人既已由葉瑞泰變更為張婉勤,則實已非同一權利主體,自無從依系爭契約請求債務人張琬勤即榮辰車業行給付。

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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