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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4392號
債 權 人 潘蓉萱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益利慶企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與債務人訂立委託銷售契約書,並表示前經債務人之仲介告知已撮和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與買方成交,但為維持市場交易行情以便於實價登錄,仍以價金850萬元記載於買賣契約,惟債權人嗣後向買方詢問,始知買方係以850萬元買受,則債務人以不實資訊欺瞞債權人而獲取與原約定服務報酬不符之金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返還,並主張債務人應給付50萬元等情詞,並提出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存摺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惟據債權人提出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其上變更內容記載「屋主底價為捌佰萬元整」,又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該買賣契約以850萬元成交,並經買方、賣方及地政士簽章為憑,是自形式上以觀,買賣成交價高於底價,並無矛盾之處,且存證信函之內容亦僅為債權人單方自行書寫主張,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據以推斷有債權人所述該買賣契約實際上係以800萬元成交之情事,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與原約定服務報酬不符之薄弱心證。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日內提出請求債務人返還50萬元之依據以為釋明,惟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雖具狀陳報,惟仍猶執前詞而未提出其他資料,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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