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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鄭碧珍即林經雄之繼承人、林智強即林經雄之繼承人、林孟儒即林經雄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復已揭示。
故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則無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毋庸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被繼承人林經雄向其申請信用卡消費,至今已積欠新臺幣(下同)17,861元未清償,且被繼承人林經雄已於民國102年11月7日死亡為由,聲請對其繼承人即債務人林鄭碧珍、林智強、林孟儒發支付命令云云。
惟查,被繼承人林經雄之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875號、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002號准予備查,並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790號選任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經雄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債務人林鄭碧珍、林智強、林孟儒自無庸就上開消費款負清償責任,聲請人請求債務人林鄭碧珍、林智強、林孟儒清償消費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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