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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5826號
債 權 人 呂國豪
呂國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勳利實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國 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債權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二、債權人「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原因及事實」詳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之事項「一」、「二」所示之債權,前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聲請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3548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後經第一銀行以系爭支付命令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4號和解筆錄及100年度司聲字第130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5598號受理並換發債權憑證在案。
因系爭支付命令中之債務人呂國勝就其遭強制執行之金額,主張依民法第281條、第280條規定,另行取得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據以向本件債權人呂國豪、呂國賓聲請強制執行並受償完畢(受償完畢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權人就原屬第一銀行所有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權,已由債權人繼受取得,洵屬明確。
而系爭支付命令已有既判力,且債權人又為系爭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之人,即不容債權人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免於該支付命令遭債務人異議而視為起訴時,造成同一事件重覆繫屬之可能。
再者,債權人既已取得系爭債權,即為系爭支付命令之繼受人,本得逕以系爭支付命令,就其代為清償之部分向債務人逕為強制執行,參以前開說明,亦不應准許債權人就此部分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避免程序利益之虛耗。
綜上,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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