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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5869號
債 權 人 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清泉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
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其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至4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為中華國賓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05年7月至108年6月之管理費,經債權人屢次催討仍拒不給付,為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督促債務人清償等語。
惟查,本件係由章少琴以主任委員身分代表債權人提出聲請,但聲請狀內並未檢附章少琴為債權人主任委員之證明文件,經本院以108年7月29日南院武非德108司促第15869號函通知補正後,債權人僅提出臺南市政府103年6月10日府工使一字第103054969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件作為證明文件。
系爭函文內容雖為臺南市政府就債權人改選章少琴為其主任委員一事同意變更備查,然系爭函文之發文日期距今已逾五年,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主任委員任期最長為二年之規定,顯難證明章少琴現仍為債權人之主任委員而有代表債權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權限。
債權人既經通知而仍未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本件聲請業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依前開說明,本件之法定要件即有不備,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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