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司促,17093,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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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7093號
債 權 人 陳怡乾
債 務 人 旭田五金加工廠



兼法定代理 蒲珠華
人 樓

一、債務人旭田五金加工廠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①壹拾伍萬元②貳拾萬元③壹拾伍萬元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①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②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③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④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票之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時,如執票人未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此觀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規定即明。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

票據法第133條,亦規定甚詳。

五、查本件債權人係以其執有債務人旭田五金加工廠簽發,債務人蒲珠華背書,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①150,000元②200,000元③150,000元④300,000元之支票4紙(前述4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後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系爭支票之付款地均為「臺南市中華西路1段67號」,發票地則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債務人旭田五金加工廠登記之營業地即臺南市為發票地;

又依債權人提出之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①108年4月15日②108年5月12日③108年5月15日④108年5月17日,債權人遲至①108年8月2日②108年5月28日③108年5月28日④108年5月28日始為付款之提示,顯已逾前述7日之法定期間,自無令支票背書人負票據責任之餘地,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對債務人蒲珠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既分別為①108年8月2日②108年5月28日③108年5月28日④108年5月28日,依前開說明,本件之利息即應自前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逾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部分之利息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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