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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8331號
債 權 人 陳明龍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俞献晟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曾借款新臺幣50,000元予債務人,後因債務人避不見面,不履行約定,驚覺受騙,為此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已提出債務人簽立之借據為證,然該紙借據上並未記載清償日期,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清償期業已屆至。
經本院以民國108年8月23日南院武非德108司促第18331號函通知債權人補正下列事項:㈠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記載,本件債務並無約定清償期,請釋明債權人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並提出相關證據(如存證信函及回執…)、㈡如本件無約定清償日亦未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清償,則請提出相關證據釋明本件有何預為將來請求之必要。
惟債權人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僅具狀表示:當初已當場告知債務人歸還日期,另提出其於108年9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1紙(並未一併檢附存證信函回執)。
則兩造間如就本件借款已定有清償期,債權人本件就清償期業已屆至之釋明,即屬不足,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尚難僅憑債權人片面陳述,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薄弱心證,債權人本件之聲請,即應駁回;
如兩造間就本筆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因催告之存證信函係於108年9月2日始寄發,縱令債務人於債權人寄發當日即已收受此存證信函,法定之一個月恩惠期間亦仍未屆滿,加以債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逕請求債務人返還本筆借款,其請求為無理由,其聲請亦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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