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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8460號
債 權 人 葉淑芬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永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人公司址,及在經濟部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得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債務人公司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故其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應在新北市汐止區。
而聲請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雖記載債務人之通訊地為「臺南市○○區○○路00號」,惟該址是否為債務人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尚難僅憑上開記載逕予認定,故不能以此認定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亦有管轄權。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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