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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8630號
債 權 人 王世中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裕章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契約、收據、發票上簽名公司之名稱,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係以該公司名義為之,尚難謂該公司之代表人與公司共同簽訂。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裕章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由債務人陳裕章所簽發之支票十紙交付債權人,然該十紙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故請求債務人陳裕章給付票款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十紙所載,前述十紙支票之發票人均僅有同林國際有限公司一人,債務人陳裕章僅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而非前述支票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債權人對債務人陳裕章之請求,不應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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