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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8780號
債 權 人 曾立宇
債 務 人 杜詩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六萬元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又聲請狀之「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中,就本支付命令之利息,原請求載以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惟債權人嗣已更正為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爰依其更正後聲明核發本件支付命令,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債務權人向債權人承租如附表所示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6月15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詎債務人自承租後僅繳納部分租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租金、代墊管理費合計170,000元。
然查,據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於租賃期間業經繳納租金108,000元,抵償5.5個月租金後,債務人積欠租金共計130,000元(計算式:6.5個月×20,000元),加計債權人為債務人代墊之管理費14,265元,債務人應給付金額合計144,265元。
然債權人請求170,000元部分,經本院通知債權人提出計算式審核後,顯係重複計算自108年6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違約占用租金40,000元,故債權人請求逾144,265元範圍之金額及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除商業上另有習慣,或當事人間有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者,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此觀民法第207條規定即明。
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
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懲罰性或賠償性,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即應依民法第252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
本件債權人依租賃契約第13條第2款「出租人每月得向承租人請求按照月租金參倍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之約定,請求債務人自租約屆期翌日(即108年6月15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月租金3倍即60,000元之違約金,並請求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惟債權人請求將違約占用之違約金再予計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其請求每月以60,000元計算之違約金,逾本支付命令第2項所准許者,於法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八、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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