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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887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陳志健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文駿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院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拋棄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而喪失。
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不得該以該拋棄繼承人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為由,向其請求給付或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遐翔(下稱盧遐翔)曾積欠債權人信用卡債務(此信用卡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盧遐翔已於民國99年2月22日死亡,債務人為其繼承人,依法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且負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之清償責任,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於繼承盧遐翔之遺產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
三、查債務人已於99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准予備查並公告在案。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786號民事卷宗查證無誤。
自形式以觀,債務人已合法拋棄其對盧遐翔之繼承權,而無庸就盧遐翔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
則依前開說明,債權人尚不得以債務人為盧遐翔之繼承人為由,請求債務人於繼承盧遐翔所得範圍內清償系爭債務。
是本件自債權人之聲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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