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司促,19019,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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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9019號
債 權 人 沙埈漢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華暐即家佳室內裝修工程行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債務人曾陸續向其借款,共積欠本金與利息合計新臺幣10,000,000元未為清償。

債務人嗣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聲請人收執,惟債務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

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

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

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再按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

欠缺一定金額之記載者,其本票無效。

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2款即明。

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同法第11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

是本票上之金額乃其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

如本票票面金額遭改寫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即與前揭規定有違,該本票自屬無效,持票人自不得持此無效本票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末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

惟法律為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即不能行使。

三、查債權人就其請求債務人給付之原因事實,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系爭本票之金額業經改寫,並非有效本票,故債權人尚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債務人行使票據權利,則債權人依票據法相關規定對債務人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認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而關於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之部分,因系爭本票已有金額之記載及債務人之簽名,故仍得據以推斷兩造間可能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系爭本票上並未記載到期日,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釋明清償期業已屆至,則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尚難僅憑系爭本票,逕認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清償期日業已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立即清償。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以南院武非德108司促第19019號函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尚不足釋明本件債務已有約定清償期。

請陳報債權人是否已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並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如存證信函及回執…)。

惟債權人於收受前開補正通知後僅具狀表示:「一、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故到期日為108年2月10日,是已有清償日期,應不適用民法478條後段之情形。

二、在到期日前債權人即以手機向債務人催討,且債權人已將清償日延至本院支付命令繕本送達債務人翌日起算。

…」云云。

然債權人所引票據法關於見票即付之規定,旨在規範未載到期日之本票,持票人得隨時向發票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並依同法第66條第1項、第124條之規定,以持票人向發票人提示本票之提示日為到期日,非謂本票之發票日即為到期日。

況本件債權人所持有者為無效本票,更無援引前揭票據法規定之餘地。

而債權人所述已以手機催討等情,亦非法院可得即時調查者,則債權人本件就清償期業已屆至之釋明,即屬不足,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尚難僅憑債權人片面陳述,即認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本件借款清償期業已屆至之薄弱心證,是債權人以消費借貸關係向債務人請求之部分,因未能釋明清償期已屆至,亦不應准許。

綜上,本件債權人請求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或因顯無理由,或因釋明不足,而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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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8年度司促字第19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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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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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8年2月10日│10,000,000元│未  載│
│    │            │(曾遭改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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