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司促,231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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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2316號
債 權 人 吳清吉


債 務 人 吳正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後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

而此處之提示,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如執票人未向發票人提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

次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所規定之「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係為使借用人便於籌措準備所設,縱貸與人於催告時未定期限,或所定期限不足一個月者,亦應俟前開條文規定之一個月期間屆滿後,始得請求返還;

而借用人亦於該期限屆滿後,始負遲延責任。

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復已揭示。

五、經查:㈠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債務人並簽發發票日民國107年3月5日、票面面額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詎經多次催討,債務人仍拒不返還,為此請求債務人給付如本支付命令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惟債權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並未記載到期日,經本院於108年2月12日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陳報是否已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債權人具狀表示本件票據之借款關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記載,故無向債務人提示本票,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未合法提示,自不得依票據關係向債務人請求以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僅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向債務人請求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

而依債權人狀內所附資料,其與債務人間並無關於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依前開說明,其遲延利息之利率即應以法定利息年息5%計之。

是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又本件債權人係以債務人借款未還為由,請求債務人清償借款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依聲請狀內所附證據資料,本件債務並無約定清償日,債權人亦未提出已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之證明文件,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時發生與債權人催告同一之效力,而債權人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本支付命令送達後滿一個月之翌日起算,債權人逾本支付命令第一項准許範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
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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