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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517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鄭美芬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除別有規定外,債權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權受讓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業銀行),聲請本院就債務人積欠之款項核發支付命令。
惟查,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16327號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當時有效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此確定之支付命令已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前開說明,債權人自不得以同一債權,再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
是債權人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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