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司促,2602,201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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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602號
債 權 人 陳俊成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梁景雄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

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規定即明。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蓋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

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57,000元,惟未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且無從認定有無約定清償日。

本院遂於108年2月15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應於7日內就本件請求之債權提出釋明文件,並陳報本件債務有無約定清償日。

債權人收受通知之後,雖主張當初雙方借貸僅係口頭約定,無法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且已於107年12月11日以律師函方式催告債務人清償,遭招領逾期被退回等語。

惟債權人因無法提出債權釋明文件,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之陳述即推斷債務人有向其借款之事實,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借款之薄弱心證,且債權人提出之催告函亦非對債務人之戶籍址送達,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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