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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810號
債 權 人 莊幸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許鴻獅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易言之,未於票據上簽名之人,自無需負票據責任。
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鴻獅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由鑫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鴻公司)所簽發之支票1紙提示未獲兌現,故請求債務人許鴻獅給付票款及其利息。
依債權人所陳,其除執有鑫鴻公司簽發之支票外,與債務人許鴻獅並無其他法律關係,故債權人本件顯係基於票據關係為請求。
依債權人提出之支票影本所載,前述支票之發票人僅有鑫鴻公司一人,債務人許鴻獅僅為該公司之代表人,而非前述支票發票人,依前開說明,自無庸負票據責任,債權人對債務人許鴻獅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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