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司促,2834,2019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283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李明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各款之事項,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明雙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主張債務人李明雙為附卡申請人,依信用卡約款應與正卡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

惟查,信用卡使用契約關於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所生應付帳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乃屬銀行預先擬定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交易使用之定型化契約中的附合條款之一,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應受消費者保護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司法控制。

查信用卡現為國人日常生活重要消費工具之一,主要用於替代現金支付,至於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基本功能、需求,況決定是否發卡之考量因素,乃審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作為風險控管之基礎,並無另外要求申請人徵得連帶保證後方准予核發,焉能變相以透過鼓勵附卡之申請使用,而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有人之連帶保證人之理,在此前提下,發卡銀行將信用卡契約結合保證或連帶清償條款,顯然在消費者預期之外。

又比較發卡銀行與消費者地位,消費者對於契約條款多半無從討論增、刪、變更,只能接受契約條款所定內容,以本件契約而言,約定條款固然有正附卡持有人連帶清償之約定;

但衡之一般申請信用卡之流程,多半係發卡後才將契約條款一併交付予申請人,且契約約定條款內容甚多,此一條款其字體、大小約與其他約定條款無異,消費者於訂約時極易忽略此一條文。

從而,本件信用卡契約有關正附持卡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確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附卡持卡人應僅就其消費帳款負責,惟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釋明對債務人李明雙請求債權之證明文件,惟債權人於同月25日所提之陳報狀,仍僅稱債務人為附卡聲請人,並提出正卡持卡人之帳務明細,仍未提出本件請求之債權係因債務人李明雙個人因持附卡消費而積欠之消費款等相關債務明細,顯未盡釋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以無效之契約條款令債務人就案外人之消費款負連帶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