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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陳周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108年1月19日駁回聲請人陳周切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陳周切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㈠不得抗告之裁定;
㈡得抗告 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㈢就關 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
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 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民法第1174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 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民法第1138條及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陳周切為被繼承人陳仙恭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然原裁定以聲請人陳周切為被繼承人之母,屬第二順位繼承人,惟第一順位繼承人尚有子女陳崑岳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聲請人陳周切尚未合法取得繼承權為由,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聲明,顯有不當,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陳周切之部分應予撤銷,並准予備查,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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